(2017)琼9003执66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海南康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陈华、叶秀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儋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海南某贷款有限公司,陈某,叶某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文书内容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琼9003执66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海南某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xx市xx湾xxxx小镇xx区xx-x,现办公地址海南省xx市xxxxxx开发区xxxx园x路x号。法定代表人洪某萍,董事长。被执行人陈某,男,1978年3月8日出生,汉族,儋州市人,现住儋州市xx镇xx居委会xxx路xxx号,身份证号:46000319780308xxxx。被执行人叶某妮,女,198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儋州市人,现住儋州市xx镇xx村委会xx村xxx号,身份证号:46000319831106xxxx。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海南某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陈某、叶某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7月31日作出(2017)琼9003执661号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陈某在中国银行儋州中兴支行6216607800001194758帐户的存款100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2017年8月10日,申请执行人海南某贷款有限公司撤销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7)琼9003民初1135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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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唯一码
 审 判 员 钟 承 裕
 二0一七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 兴 浪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审核:钟承裕撰稿:钟承裕校对:黄兴浪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7年8月11日印制(共印6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