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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民辖终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新明食品批发商行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新明食品批发商行,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民辖终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新明食品批发商行,经营场所: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月明楼市场*****号。经营者:苏新明,男,汉族,1968年8月16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新明食品批发商行与被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新02民初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新明食品批发商行上诉称,侵权商品出货地在乌鲁木齐市,不能以销售商品达到地作为侵权行为地,克拉玛依区既非本案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也非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因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6)新02民初194号案件查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新明食品批发商行大量批发销售假冒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红酒,并在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仟佰亿商行销售的事实,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起诉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新明食品批发商行侵害其商标权,请求停止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赔偿1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第一审商标民事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克拉玛依市作为侵权行为地,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倩审 判 员 古丽巴哈尔代理审判员 张   乐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苏比 努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