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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03民初3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郝润洲与邯郸县三陵乡姜窑村村民委员会、邯郸市龙翔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润洲,邯郸县三陵乡姜窑村村民委员会,邯郸市龙翔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03民初3526号原告郝润洲等村民,名单另附。诉讼代表人:姜廷芳,男,1952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诉讼代表人:钟方常,男,195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复兴区。诉讼代表人:张新政,男,194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诉讼代表人:李万根,男,195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诉讼代表人:韩丙银,男,195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委托代理人:张炎军,邯郸市复兴区复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邯郸县三陵乡姜窑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三陵乡姜窑村。负责人:XX,该村民委员会主任。被告邯郸市龙翔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郸县雪驰路58号。法定代表人:张怀其,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慧杰,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魏县分所律师。原告郝润洲等村民与被告邯郸县三陵乡姜窑村民委员会、邯郸市龙翔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张建周担任审判长和代理审判员张刚、人民陪审员李延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润洲等村民的诉讼代表人姜廷芳、韩丙银、李万根、张新政和钟方常的委托代理人张炎军,被告邯郸县三陵乡姜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XX和被告邯郸市龙翔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新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润洲等村民诉称,1990年,按照国家政策第二次土地承包调整时,以户为单位,按照当时现有人口,原告作为村民为承包方,被告村委会为发包方,将970亩土地承包给(村民)129名原告,经县、乡政府盖章,为原告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04年12月31日,被告村委会作为发包方未经原告(承包方)同意,擅自将原告承包的970亩土地,出租给被告龙翔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双方私下签订了为期长达70年的土地租赁协议书。被告为了掩盖事实,多年来未将他们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告知原告及村民代表,导致原告和村民代表自2005年开始到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反映此事,讨要土地,直到2014年12月份,被告才将他们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拿出来,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丛台区三陵乡姜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邯郸市龙翔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2004年12月31日签订的租赁土地协议书为无效协议,判令被告停止侵害。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三陵乡姜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起诉是事实。协议是无效的,没有通过承包地农民的同意,是村委会私自与邯郸市龙翔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被告邯郸市龙翔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和三陵乡姜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古石龙景区租赁土地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的。双方履行协议已经12年之久,履行期间,三陵乡姜窑村民委员会收取了邯郸市龙翔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每年支付的租金,双方一直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应依法确认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涉及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起诉。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同原卷宗,与一审时提交的证据相同。原告另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如下:证1、贾占军等撤诉申请书六份。证明原一审中有共同使用同一土地承包证的情况,原一审原告贾占军、姜启军、焦月娥、李同海、钟红彬、姜臣芳撤诉。证2、涉地已故村民和承包人明细表。证明拥有土地证的人已经去世,现参加诉讼的30名原告名单。证3、钟一纯的土地证。证明原一审中未找到该土地证,现提交。证4、12户农村土地的台帐以及一份土地证复印件。证明没有土地证原件的原告,村里为其做出了说明。经质证,被告三陵乡姜窑村民委员会:原一审证1是村委会私自与邯郸市龙翔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没有经过承包户同意,私自签订的,应确认协议无效。原一审证2-4没有异议。原一审证5无异议,邯郸市龙翔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所占的土地确实为129名原告的土地。原一审证6无异议,属实。原一审证7-8无异议。被告邯郸市龙翔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称:原一审证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协议签订于2004年12月31日,签订后原被告积极履行各方义务,龙翔公司一直支付费用,出租方三陵乡姜窑村民委员会一直领取款项,并将款项分发给村民,因此履行协议是双方和村民认可的,领取时间有十多年。原一审证2真实性有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协议自履行至起诉之日,邯郸市龙翔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一直履行相关义务,三陵乡姜窑村民委员会也一直领取款项,分发给村民。原一审证3真实性、证明内容均有异议,三陵乡姜窑村民委员会没有资格出具这份证明,应由土地部门出具这份证明。原一审证4真实性有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这12人没有跟任何主体签订租赁协议。是单方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效力。且也只是个简单的签名,没有附身份证复印件,无法认为其真实存在。原一审证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因无国土部门出具证据证明,不能证明原告提交的土地证的范围是与邯郸市龙翔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所占用土地是完全重合、一致的。部分原告主体不适格,调取土地部门宗地四至后核对后为准。原一审证6真实性有异议,应由公安部门出具证明。原一审证7真实性不予认可,推选代表人中有已故人员,对其签字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一审证8真实性有异议,继承应有公证机关公证,或由人民法院判定,自行出具证明没有法律效力,无法证明其法定继承情况。本案新提交证1无异议,但不应属于证据。本案新提交证2真实性有异议,应由公证机关公证或人民法院判决确定继承范围。因发生继承,该土地为继承人共有财产,行使权力时,应由所有的继承人共同主张,否则主张无效。本案新提交证3同证2质证意见。本案新提交证4真实性有异议,台帐原件不显示复印章。被告三陵乡姜窑村民委员会未递交证据。被告邯郸市龙翔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同原卷宗,与一审时提交的证据相同。原告和被告三陵乡姜窑村民委员会质证意见同原一审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31日,被告邯郸市龙翔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甲方)和被告三陵乡姜窑村民委员会(乙方)在三陵乡乡政府签订一份《古石龙景区租赁土地协议书》,三陵乡人民政府、邯郸县文化旅游局在协议上以见证方盖章。该协议约定:甲方租用乙方总面积970亩土地用于古石龙景区开发旅游,其中村西907亩每亩每年租金240元,村南63亩每亩每年租金300元。合计236580元。协议签订后二十日内支付2005年年度的土地租金,以后每年11月底之前向乙方支付下年度土地租金。土地租赁期限为70年,2004年12月31日至2074年12月31日。其中第九条约定,甲方在土地租赁上只对口乙方,不对农户。乙方应加强对本村村民的思想教育,按照协议做好群众的稳定工作,防止本村村民到景区寻衅滋事,无理取闹,引发事端,如果出现上述问题,乙方负责进行调解处理。给景区造成的损失,从租金中扣除,并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租用年限届满,甲乙双方要续签本租赁协议,协议条款不变。协议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被告邯郸市龙翔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租金给被告三陵乡姜窑村委会至2015年,相关村民领取土地租金至2014年。现古石龙景区现在已经建设进行运营。2014年12月6日,三陵乡人民政府出具证明:“邯郸县三陵乡姜窑村古石龙景区被占地村民自2005年开始,每年到我乡反映景区占用其承包经营地问题。但因各种原因,至今未能解决,特此证明”。另查明,二被告未递交国土部门关于古石龙景区建设用地许可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形式上是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实质上为土地使用权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的实质争议应属土地权属纠纷,该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告认为享有诉争土地的使用权,可向相关政府部门申请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郝润洲等人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树林审 判 员  张星华人民陪审员  张 慧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及少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起诉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原告机关申请解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