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02民初28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赖建忠与杨作苗、俞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建忠,杨作苗,俞珂,杨惠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02民初2837号原告:赖建忠,男,196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来善,浙江泽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恒,浙江泽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作苗,男,196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俞珂,女,196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杨惠森,男,198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光,浙江信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赖建忠与被告杨作苗、俞珂、杨惠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建忠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恒、被告杨作苗、俞珂、杨惠森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建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杨作苗、俞珂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120万元(利息从2014年7月15日暂算至2016年7月15日,之后利息以本金200万为基数,按年息30%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杨惠森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杨作苗、俞珂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15日,被告杨作苗向原告赖建忠借款20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并出具了借条。2016年7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杨作苗尚欠原告本金200万元,加上利息共计320万元,并承诺以上欠款在2016年8月10日之前归还,如到期未能还款,则从2016年7月15日开始按年息30%计息。同时,被告杨惠森作为保证人,承诺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仍分文未还。被告杨作苗辩称:没有收到原告的款项。即便存在借款,约定的利率也高于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原告要求利息从2014年7月15日起算没有依据。被告俞珂答辩称:即使存在借款,其对借款亦不知情,款项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其无需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杨惠森答辩称:由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5日,被告杨作苗向原告赖建忠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月利率3%。次日,原告通过其妻诸葛宝凤将上述款项转账汇入被告杨作苗账户。2016年7月15日,被告杨作苗与原告赖建忠对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杨作苗于2014年7月15日向赖建忠借款200万元,利息从2014年7月15日算至2016年7月15日共计120万元,总共合计欠款320万元,保证在2016年8月10日前归还,如果到期不还则从2016年7月15日开始计算利息。同日,被告杨惠森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条下方签字,并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后被告杨作苗分文未还。另查明,被告杨作苗、俞珂系夫妻,本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现有证据,原告与被告杨作苗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及利息,属定期有息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利已超过法律规定标准,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被告借款后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可要求被告杨作苗按约还本付息,并可要求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但标准不得超过年利率24%。被告杨作苗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俞珂系夫妻,因涉案借贷关系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借款属于被告杨作苗的个人债务,故本院推定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即便双方对债务的承担进行了约定,但不得对抗不知情的第三人,仍应先由双方共同清偿。原告与被告杨惠森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杨惠森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原告与被告杨惠森的约定,本案并未过保证期间,被告杨惠森应对被告杨作苗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对原告诉请中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作苗、俞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归还原告赖建忠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7月16日始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杨惠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驳回原告赖建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00元,减半收取162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200元,由被告杨作苗、俞珂、杨惠森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小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庾寒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