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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802民初2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行与彭燕群、覃新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行,彭燕群,覃新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802民初246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行。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凤湾居委会北正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希桥,系该银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文,男,1972年5月22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行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万海,男,1984年9月24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行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彭燕群,女,1982年9月21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南省桑植县。被告:覃新发,男,1979年12月18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行与被告彭燕群、覃新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行于2017年8月14日以被告已经偿还全部借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彭燕群、覃新发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行自愿向本院��出撤诉,理由正当,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行撤回对被告彭燕群、覃新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4元,撤诉结案减半收取92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行承担。审 判 员  刘江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陈 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