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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03民初57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原告方某诉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3民初5705号原告:方某某,男,1971年5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魏某某,女,197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西安华信餐饮有限公司职工。原告方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被告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方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4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5年3月,原被告相识相恋,1999年5月9日登记结婚,2001年10月10日生有一女方某某,长时间随原告父母生活。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生育子女问题矛盾不断,2005年被告怀二胎后强行进行人流。且不孝顺原告父母,常与原告母亲争吵。2017年初,被告与原告母亲因履行被告母亲职责发生争吵,原告母亲报警。被告干涉原告工作,在原告参加公益组织活动时闯入,发表有损原告形象的言论,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离婚。魏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深厚,婚后和睦相处、相亲相爱,被告对原告的饮食和生活都很照顾,婚姻感情没有破裂。双方女儿出生后住在被告母亲家,原、被告并未就生育问题发生争执,原告所说的二胎人流是原、被告协商好的。另,被告并未和原告母亲发生争吵,一直很尊重原告母亲。关于照顾女儿问题,被告作为母亲肯定会尽力,且现在女儿患有“心境障碍”,正是需要原、被告一起照顾女儿的时候,被告因女儿的病情去找原告,但没有损害原告形象。原、被告有21年的感情,虽然偶有摩擦,但不至于离婚,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5年3月相识,1999年4月20日登记结婚,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于2010年10月10日生有一女方某某。婚后双方虽有争吵、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曾于2016年4月向碑林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碑林法院以(2016)陕0103民初4344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本次起诉据上次起诉离婚不足两年。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已近二十年并生有一女,双方相识及婚初感情尚可,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性格等原因发生矛盾、争执,未能有效沟通,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尚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曾于2016年4月起诉离婚,至今不足两年,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被告均应珍惜已建立的婚姻家庭,加强沟通交流,多关心彼此,消除隔阂,妥善处理双方存在的问题,共同经营好自己的小家庭。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某某要求与被告魏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方某某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毋俊利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乔海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