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9001民初4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梁雪与朱洪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雪,朱洪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9001民初4360号原告:梁雪,女,197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系无固定职业,住石河子市。被告:朱洪峰,男,1978年1月28日出身,汉族,系无固定职业,住石河子市。原告梁雪与被告朱洪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洪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证的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朱洪峰赔偿财产损失265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5日,被告朱洪峰驾驶车牌号为×××号”长城”轻型普通货车,沿石河子市天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5小区路段处掉头时,与同向在左侧车道内行驶至此的原告梁雪驾驶的×××号”福特”牌小型轿车相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洪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5日21时40分许,被告朱洪峰驾驶车牌号为×××号”长城”轻型普通货车,沿石河子市天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5小区路段处掉头时,与同向在左侧车道内行驶至此的原告梁雪驾驶的×××号”福特”牌小型轿车相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石河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认定,被告朱洪峰驾驶机动车掉头时影响正常行驶的车辆通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修理受损的车辆花费车辆修理费2650元。另查明:被告朱洪峰驾驶的车辆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洪峰驾驶机动车掉头时为确保正常行驶的车辆通行,其行为具有重大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失负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造成2650元损失,该损失被告朱洪峰应当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朱洪峰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26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梁雪。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其他诉讼费用90元,合计115元,由被告朱洪峰负担,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梁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世成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宇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