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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81民初1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亚萨合莱国强(山东)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与大连宇航门窗制造有限公司、杨孝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亚萨合莱国强(山东)五金科技有限公司,大连宇航门窗制造有限公司,杨孝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81民初1116号原告:亚萨合莱国强(山东)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乐陵市挺进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敬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长猛,山东铜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宇航门窗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媛,总经理。被告:杨孝全,男,1981年8月18日生,现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原告亚萨合莱国强(山东)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萨合莱公司)诉被告大连宇航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航公司)、杨孝全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萨合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长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宇航公司、杨孝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亚萨合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付清货款8301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6年3月23日起按合同约定每日支付应付款额的0.3%计算直至全部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日第一被告向原告订购一批五金配件,货款总额188000元,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2015年1月31日前结算全部货款;若在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依法提交供方即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货物交付至第一被告使用,但第一被告到期未全部支付货款。2016年1月23日原告与第一被告进行了对账,第一被告共欠原告83013元。2016年3月23日第二被告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对账函和保证书为证。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为实现债权诉至法院。被告宇航公司、杨孝全未答辩。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一:原告与被告宇航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宇航公司于2014年12月1日发生了五金配件购销合同关系,涉案金额188000元,结算日期为2015年1月31日,并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为:每逾期一天需方支付供方总货款的千分之三。证据二:原告与宇航公司、杨孝全于2015年12月31日签字盖章确认的对账单一份,原告与杨孝全于2016年6月13日签字确认的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诉求的欠款事实。证据三:被告杨孝全于2016年3月23日出具的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杨孝全对上述所欠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宇航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宇航公司向原告订购五金配件一宗,货款总额188000元;结算期限:2015年1月31日前结清货款;因需方(被告宇航公司)原因供方(原告)不能按期收到货款,每延期一天,需方支付供方总货款的千分之叁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货物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宇航公司未按约定全额支付货款,截止2016年1月23日双方经过对账共欠原告货款83013元,双方认可并签字盖章确认。2016年3月23日被告杨孝全自愿对被告所欠货款83013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出具保证书予以证实,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另查明,原山东国强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5日变更为亚萨合莱国强(山东)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对账单,保证书,企业变更证明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对账单,保证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宇航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原告货款应承担偿还货款的民事责任。庭审中,原告主张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过高,自愿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的诉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孝全自愿为该笔货款提供保证,应对被告宇航公司所欠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宇航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亚萨合莱国强(山东)五金科技有限公司货款83013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货款之日止)。二、被告杨孝全对以上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杨孝全对以上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大连宇航门窗制造有限公司追要。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5元,保全费920元,由被告大连宇航门窗制造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杨孝全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尚彩霞审 判 员  王炳智人民陪审员  王 栋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宋亮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