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民申1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神木县大柳塔镇三不拉村第六村民小组与魏晓红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神木县大柳塔镇三不拉村第六村民小组,魏晓红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民申120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神木县大柳塔镇三不拉村第六村民小组。负责人:孙义福,该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恒,陕西善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展鹏,陕西善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魏晓红。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买兰。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利华,陕西乔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神木县大柳塔镇三不拉村第六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三不拉六组)因与被申请人魏晓红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8民终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三不拉六组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主要理由:(一)三不拉六组是由大树梁和孙家壕两个自然村组成,其中大树梁村50多人、孙家壕村80多人,共计130多人。2015年6月18日大树梁村的村民会议就算其全部人员参加,也没有达到法律规定的最低人数要求,其决议形成的分配方案应属无效;且在同一天孙家壕村也召开了村民会议,参会人员达到了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其决议的分配方案应为有效。二审法院为何不依据孙家壕村的村民会议决定的分配基准日,判断是否应给魏晓红分配;大树梁村的村民会议决议不能代替三不拉六组村民会议决议,原二审依据大树梁村的分配方案判决给魏晓红分配土地补偿款205702元错误。(二)神华大柳塔煤矿三盘区露天开采项目(以下简称神华煤矿)征用三不拉六组土地后,土地补偿款分两次到账,二审法院认为2014年4月第二笔40%的土地补偿款主要解决大树梁村村民的分配问题,与客观事实不符。综上,请求再审本案,撤销(2017)陕08民终62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魏晓红提交意见称,三不拉六组有两个自然村,孙家壕村的人数较多,大树梁村的人数较少,而且孙家壕村在分配60%的土地补偿款时,分配方案的制定及款项的分配均未要求大树梁村村民参加,那么是否意味着因为孙家壕村的人多就可以完全左右或代表全体村民的意见;三不拉村的村书记、村主任都是孙家壕村村民,是否带有倾向性,请充分考虑。二审判决正确,三不拉六组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申请再审的焦点是原二审判决三不拉六组支付魏晓红土地补偿款205702元是否正确。经查,2010年2月7日,三不拉六组开会决定新结婚人、新生儿可以落户,享受生产队利益。2015年2月5日(农历2014年12月17日),魏晓红因婚姻关系将其户口落户到三不拉六组,三不拉六组由孙家壕和大树梁两个自然村组成,魏晓红一户属于大树梁村。2012年神华煤矿占用三不拉六组土地,第一笔土地补偿款60%于2013年到账,由孙家壕村村民于2014年1月全部分配,分配方案由孙家壕村村民议定;2014年4月第二笔40%的土地补偿款到账后,由村委会主任和大柳塔镇政府驻村干部刘勇于2015年6月18日召集大树梁村村民开会形成分配方案,即“2013年至2014年新增人口赶上60%的分60%;赶上40%分40%(以农历老年底为准)。”2015年6月30日分配土地补偿款未给魏晓红分配,2016年5月16日魏晓红起诉请求判令三不拉六组支付其40%的土地补偿款205702元。三不拉六组申请再审称,其小组的分配方案确定“以打过款的阳历年也就是公历的12月31号前的人为准闸死”、魏晓红不在分配时间范围内,该述称与其在一审庭审中认可“原告的分红款方案是大树梁村定的”不符;且其在申请再审提交的证据除大树梁和孙家壕各自然村的分配方案外,提交的《三不拉村第六小组村民集体土地款和财产款分配方案及制度》,该证据登记表载明是2016年7月10日形成,并非分配涉案款项之前形成,对本案的分配不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在三不拉六组两个自然村各自讨论决定各自村民的分配方案的情况下,原二审根据现状,判决支持魏晓红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神木县大柳塔镇三不拉村第六村民小组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彩萍审判员 王晓平审判员 武江海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罗高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