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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3刑初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382毛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3刑初38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男,1986年2月6日出生于江苏省灌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灌云县。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9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9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经灌云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7年3月21日经灌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7]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蒲兆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毛某与纪某等人在灌云县伊山镇夹山口路边烧烤摊吃烧烤时,因琐事与曹某1等人发生口角纠纷至互殴,过程中,被告人毛某用啤酒瓶将曹某1头部打伤,经灌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曹某1左额部至左眼外侧部单个创口长9.3cm,属于轻伤一级,鼻梁1.3cm皮肤裂创,属于轻微伤。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对起诉指控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也未提出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毛某与纪某等人在灌云县伊山镇夹山口路边烧烤摊吃烧烤时,因琐事与曹某1等人发生口角纠纷至互殴,过程中,被告人毛某用啤酒瓶将曹某1头部打伤,经灌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曹某1左额部至左眼外侧部单个创口长9.3cm,属于轻伤一级,鼻梁1.3cm皮肤裂创,属于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毛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6年7月16日,被告人毛某与被害人曹某1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曹某1对其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未到庭被害人曹某1的陈述,未到庭证人纪某、曹某2、侍桂雄等人的证言,灌云县公安局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方位图,被害人损伤照片,诊断报告单,门诊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收据、谅解书,户籍证明,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毛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毛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曾因犯罪被刑事处罚,属有前科,本院酌情对其从重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毛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意见,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华人民陪审员  侍天民人民陪审员  孙千祝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钱 晨法律条文附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