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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刑终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2017)湘11刑终334号被告人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乙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某甲,胡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1刑终334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甲,男,1973年8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3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经道县人民检察不批准逮捕,当日被释放,并被道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6日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3月28日道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5月5日道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逮捕,2017年5月19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道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乙,男,195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道县人,农民,。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审理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乙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作出(2017)湘1124刑初3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某甲不服,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案卷,本院于8月1日收到案卷并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0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胡某甲与同村村民胡某乙因建房土地纠纷一事发生激烈争执,随后被告人之妻周某甲与被害人胡某乙之妻胡某丙相互扭打起来,被害人胡某乙将被告人胡某甲按倒在地,后被告人胡某甲翻身起来压在被害人胡某乙身上,在相互扭打过程中致被害人胡某乙受伤。被害人胡某乙被伤及致:右侧第3、4、6肋骨骨折,经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7年1月13日被告人胡某甲被传唤到案。另查明,被害人胡某乙受伤后,于2016年10月25日、11月16日在道县中医院门诊治疗费863元、鉴定费800元。护理费、误工费等根据湖南省2016—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即胡某乙护理费170.9元(31,191元÷365天×2天)、误工费170.9元(31,191元÷365天×2天),合计人民币2004.8元。开庭后被告人胡某甲已将赔偿款2004.8元交致道县人民法院。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勘验检查笔录、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原判认为,被告人胡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胡某甲及辩护人提出“被害人胡某乙也有过错,是被害人先打被告人胡某甲的,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又提出“被告人胡某甲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道县公安局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胡某甲是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甲主动赔偿被害人胡某乙的经济损失,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案因土地纠纷引发,被告人胡某甲系偶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告人胡某甲依法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乙要求被告人胡某甲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其中有发票和有证据证明且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即被害人胡某乙受伤后,在道县人民医院、道县中医院门诊治疗费863元、鉴定费800元、护理费170.9元、误工费170.9元,合计人民币2004.8元,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被告人胡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乙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004.8元(即医药费863元、鉴定费800元、护理费170.9元、误工费170.9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胡某甲不服,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胡某甲上诉称:被害人有过错,自己属于自首,已依法全部承担了被害人损失,一审量刑过重;《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只有两个鉴定人签名,应该要三个人,鉴定时间要了24天,超期;证人胡某丙是被害人胡某乙的妻子,其证言不能采信。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上诉对《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人员人数及鉴定时间的异议,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九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对同一鉴定事项,应当指定或者选择二名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对复杂、疑难或者特殊鉴定事项,可以指定或者选择多名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因该鉴定属于轻伤鉴定,不是复杂、疑难或者特殊鉴定事项,二名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符合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应当自司法鉴定委托书生效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鉴定。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是2016年12月8日收到道县公安局的《鉴定聘请书》,同日受理,司法鉴定委托书生效。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鉴定意见,未超出规定的三十个工作日,故上诉人对《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的异议均不成立。上诉人上诉认为证人胡某丙是被害人胡某乙的妻子,对其证言提出异议,经查,证人胡某丙案发时在现场,目击了案发过程,依法负有作证义务。虽然胡某丙作为案件受害人的妻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但其证言与全案其他证据能够吻合印证,应予以采纳,上诉人该项异议不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甲与被害人发生扭打,致被害人轻伤,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判赔部分合理恰当。上诉人提出的“被害人有过错,自己属于自首,已依法全部承担了被害人损失,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胡某甲是由道县公安局办案人员确定为犯罪嫌疑人而当面口头传唤到案,不属于自首中的主动投案情形,故胡某甲的到案不属于自首。被害人有过错及赔偿了被害人损失的情节,一审已经考虑,在此不再重复评价;关于“《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只有两个鉴定人签名,应该要三个,鉴定时间要了24天,超期”的上诉理由,因该鉴定鉴定人员人数和鉴定期限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规定,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证人胡某丙是被害人是胡某乙的妻子,其证言不能采信”的上诉理由,因该证言与事实相符,应予以采纳,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蒋胜毅审判员  徐国贤审判员  周艳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朱 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