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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行终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田荣辉等五人与西安市人民政府土地利用规划批复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荣辉,田锁民,田卫东,张军利,王秋利,西安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陕行终4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荣辉,男,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田锁民,男,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卫东,男,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军利,女,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秋利,女,汉族。诉讼代表人:田荣辉,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凤城八路***号。法定代表人:上官吉庆,市长。委托代理人:李淑萍,西安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柳,西安市国土资源局法律顾问。上诉人田荣辉等五人因诉被上诉人西安市人民政府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批复一案,不服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7)陕71行初2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荣辉等五人的诉讼代表人田荣辉,被上诉人西安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淑萍、王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2000年4月21日,长安县(现为长安区)人民政府以长政发(2000)44号文件向西安市人民政府报《关于呈报长安县四十四个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请示》,2000年12月31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作出市政函〔2000〕99号《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长安县44个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再查,原告田荣辉、田锁民、田卫东、张军利、王秋利住址在西安市长安区滦镇。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五原告并非西安市人民政府市政函〔2000〕99号《批复》的相对人、与该批复无直接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各级政府在一定时间和一定区域内,对土地的开发、利用、治理、保护所作的总体安排和布局。本案西安市人民政府依职权对原长安县人民政府呈报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请示作出市政函〔2000〕99号《批复》,未设定五原告权利义务,对五原告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五原告诉讼不属于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田荣辉等五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田荣辉等五人。上诉人田荣辉等五人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起诉请求保护的是自身拥有的、受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该合法权益已经或者必将受到行政行为明显的实际影响,且该合法权益受影响与行政行为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其承包的土地在被诉《批复》的规划范围内,因被诉《批复》的存在,才有了后续的征收行为,故其与被诉《批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另外,被诉行政行为超越法律规定,且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继续审理。被上诉人西安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所诉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法定程序所作被诉《批复》合法有效。该行政行为是一种宏观的、指导性的长期规划,是该区域土地用途管制的依据,针对的是该区域内的不特定对象,且可以反复适用。该行政行为并非针对上诉人个人作出,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也未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院认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在一定区域内,根据国家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的要求和当地自然、经济、社会条件,对土地的开发、利用、治理、保护在空间上、时间上所作的总体安排和布局,是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的基础。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指在各级行政区域内,根据土地资源特点和社会经济发展要求,对一段时期内土地利用的总安排。该总体规划属于宏观土地利用规划,是各级人民政府依法组织对辖区内全部土地的利用以及土地开发、整治、保护所作的综合部署和统筹安排,不具有可诉性。西安市人民政府依职权对下级人民政府呈报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请示所作的市政函〔2000〕99号《批复》,未对上诉人田荣辉等五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故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裁定驳回田荣辉等五人的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建军审判员  徐 炯审判员  马小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