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2民初18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夏文红与兴隆县久长矿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文红,张桂华,张桂友,兴隆县久长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2民初1841号原告:夏文红,女,1964年5月17日出生,住兴隆县。原告:张桂华,女,1984年8月6日出生,住兴隆县。原告:张桂友,男,1988年2月2日出生,住兴隆县。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文杰,河北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兴隆县久长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兴隆县蘑菇峪乡门子哨村。法定代表人:张英,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刚,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文红、张桂华、张桂友与被告兴隆县久长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长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2016)冀0822民初3071号民事裁定。原告不服该裁定,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9日作出(2017)冀08民终1632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文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文红、张桂华、张桂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00元、丧葬补助金26205.00元、检查治疗费20000.00、交通费2000.00元,合计67210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张福龙生前与被告久长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被诊断为矽肺三期,认定属于工伤。张福龙于2015年11月23日死亡。原告系张福龙的家属,要求被告按张福龙工亡给予原告相关待遇。久长公司辩称,对于张福龙死亡没有相关部门作出因工死亡的认定,原告主张工亡待遇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检查、治疗费用需要核实是不是治疗职业病;原告主张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夏文红系张福龙的妻子,张桂华、张桂友系夏文红与张福龙的子女。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兴民初字第815号民事判决确认,张福龙与被告久长公司自2003年1月24日至2007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从事井下凿岩工作。2015年10月14日,经承德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矽肺三期。2015年11月10日,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张福龙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080190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张福龙所患矽肺三期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久长公司对工伤认定不服,诉请撤销工伤认定书,经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6)冀0802行初74号行政判决,驳回久长公司的诉讼请求;久长公司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经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2016)冀08行终142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张福龙的工伤认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福龙于2015年11月23日死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张福龙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检查治疗费等费用,向兴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9月18日,仲裁委员会作出兴劳人仲不字(2016)2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没有因工死亡认定为由,通知不予受理。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2016)冀0822民初3071号民事裁定书,以没有因工死亡认定结论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对裁定不服,提出上诉。2017年4月19日,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8民终163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对张福龙的矽肺三期所作工伤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对原告的诉请应作实体处理,不应驳回起诉,指令本院进行审理。另查明,张福龙死亡时的上一年度,即2014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8,844.00元,河北省2014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6,239.00元。原告提交诊疗费单据1,100.00元,要求被告核销;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2,000.0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家属张福龙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其诊断所患矽肺三期,被认定(或视同)为工伤,张福龙在进行工伤认定期间死亡,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虽无对张福龙系因工死亡的认定,但在1963年11月19日(63)中劳薪字641号《劳动部工资局复关于职工死亡后发现患矽肺病可否按因工死亡处理的问题》、1990年5月19日劳动部保险福利司、中华全国总工会劳动工资社会保障部《关于查出患有二、三期矽肺病改按60%发退休费的精减退职职工死亡后按因工死亡待遇处理的复函》等文件中,均有对三期矽肺死亡后可以按因工死亡待遇处理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兴隆县久长矿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夏文红、张桂华、张桂友因家属张福龙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00元、丧葬补助金23,119.5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建民人民陪审员 韩晓凤人民陪审员 杨起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孟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