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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81民初10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5-12

案件名称

王繁华与祖翠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繁华,祖翠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81民初1054号原告:王繁华,男,199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法定代理人:王令明(系王繁华父亲),男,住新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画,江苏王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祖翠霞,女,198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被告暨被告祖翠霞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云峰,男,198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住所地新沂市市府路55号。主要负责人:许沂东,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中,男,该支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繁华与被告朱云峰、祖翠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新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繁华及其法定代理人王令明、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画,被告暨被告祖翠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云峰,被告人保新沂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繁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人保新沂支公司、朱云峰、祖翠霞赔偿王繁华损失80583.79元中的64291.9元,分别为医疗费39253.79元、误工费27000元(150元/天×180天)、护理费9600元(80元/天×120天)、营养费4080元(34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天×13天)、交通费7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5日13时,朱云峰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沿S50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5KM地段,与沿新沂市新安街道南陈村道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王繁华驾驶的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繁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朱云峰、王繁华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繁华受伤后至新沂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出医疗费39125.79元。苏C×××××号小型轿车在人保新沂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对于王繁华的损失,朱云峰、祖翠霞、人保新沂支公司未予足额赔偿。朱云峰、祖翠霞辩称,一、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二、该车在人保新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限额5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王繁华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三、本人垫付医疗费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人保新沂支公司辩称,一、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王繁华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险部分,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若仍不足,由侵权人承担。三、王繁华的部分主张过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王繁华为未成年人,且根据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对其误工费,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四、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5日13时,朱云峰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沿S50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5KM地段,与沿新沂市新安街道南陈村道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王繁华驾驶的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繁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次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朱云峰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对路面情况观察疏忽;王繁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进出道路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朱云峰与王繁华分别承担事故的同���责任。王繁华受伤后至新沂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3天,伤情为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膝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支出医疗费39253.79元。2016年9月28日,新沂市中医医院向王繁华出具病情证明书,建议休息三个月以上、需一人护理、加强营养、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等。另查明:1.苏C×××××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祖翠霞,该车在人保新沂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险的保险限额5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王繁华受伤后,由其亲属进行护理。3.王繁华在庭审中称,事故发生前,其在南京从事接光缆工作,月工资4500元。经王繁华申请,本院通知,证人力德洲出庭作证称,证人曾与王繁华在石家庄从事接光缆工作,在该地工作期间,月工资4500元,后在南京共同从事装修工作,但对王繁华的工资��是否发放等情况不了解;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称,2016年6月,证人带王繁华到南京从事接电缆工作,月工资6000元。4.朱云峰提交2016年9月15日新沂市中医院住院病人预交金收据照片及相应说明一份,录音四份,证明朱云峰垫付医疗费2000元。对此,王繁华认可朱云峰垫付医疗费2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王繁华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沂市中医医院的住院病案复印件、病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朱云峰的驾驶证复印件及苏C×××××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证人力德洲、王某2的证言;朱云峰提供的照片打印件及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繁华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伤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此次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朱云峰与王繁华分别承���事故的同等责任;对此双方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并作为评判各方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朱云峰、王繁华违法行为对王繁华的损害所产生的原因力大小及各自主观过错程度,结合事故责任认定意见,本院确定朱云峰对王繁华的损害承担50%的赔偿责任。王繁华主张其在南京从事电缆穿线工作,月工资4500元,但证人力德洲称王繁华在南京从事装修学徒工作,证人王某称王繁华在南京从事电缆穿线工作,月工资6000元左右,王繁华的陈述与两位证人相互矛盾,且王繁华未提供其他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考虑王繁华伤情及需人陪护情况,酌定交通费为300元。因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产生,王繁华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根据王繁华提供的证据和请求,结合朱���峰、祖翠霞、人保新沂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王繁华损失为:医疗费39253.79元、护理费8240元〔80元/天×(13+90)天〕、营养费3502元〔34元/天×(13+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天×13天)、交通费300元,共计51945.79元。苏C×××××号小型轿车在人保新沂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人保新沂支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护理费、交通费8540元;不足部分,由人保新沂支公司按朱云峰应承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16703元〔(51945.79元-10000元-8540元)×50%〕。对于朱云峰垫付的2000元,为一次性化解纠纷,可由保险公司从赔付王繁华款项中扣除后,直接向朱云峰返还。本案中朱云峰、祖翠霞对王繁华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繁华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合计33243元(10000元+8540元+16703元-2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代王繁华向朱云峰返还2000元;三、驳回王繁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3元,由王繁华负担143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双人民陪审员  孙俊峰人民陪审员  闫 旭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于昕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