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02民初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1等诉被告王某6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6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02民初296号原告:王某1,男,1960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原告:王某2,男,1965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家红,四川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199911801940。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琳,四川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411363551。原告:王某3,女,195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4(系王某3胞妹),女,196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原告:王某4,女,196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原告:王某5,女,1957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被告:王某6,男,195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王某1、王某2与被告王某6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立案后,原告王某1、王某2向本院申请撤回对第三人王某3、王某4、王某5的起诉,本院经审查,依法准许。后经本院向王某3、王某4、王某5依法释明,王某3、王某4、王某5均表示不放弃王某2、王某1主张的债权的继承,故本院依职权追加王某3、王某4、王某5为本案原告。2017年5月2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王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家红、赵琳、原告王某3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即原告王某4,原告王某5,被告王某6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1、王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某6将所借王登云、陈蕴华的借款158000元偿还给其继承人即原告王某1、王某252667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王某1、王某2、王某6、王某3、王某5、王某4系债权人王某、陈某夫妻之子女。王某于2013年4月14日死亡,陈某于2013年4月21日死亡。被告王某6于2013年2月22日向王登云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父亲王某买房子伍万,为王某的工作借款拾万零捌仟元整,等我办理退休时一并归还”。现被告王某6已年满62岁,已办理退休手续,借条上约定的还款条件已经成就。由于借条的债权人王某、陈某已死亡,该债权依法应由王某、陈某的六个子女主张权利,现原告王某1、王某2对此笔借款主张其享有的六分之二的权利,其要求被告王某6向原告偿还借款52667元。在王某6、王某3、王某5、王某4起诉王某1、王某2、陈大琼法定继承纠纷案件中,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王某62013年2月22日书写的158000元借条中,所述还款条件是否成就目前证据不足以认定,对该借条不予处理”,因此,被告王某6向王某、陈某出具的158000元借条未得到处理。原告认为,现条件已成就��遂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王某6辩称:本案所涉158000元系其父王某、陈某对答辩人及答辩人之子的资助费用,而不是借款。涉案款项系其父母于2000年资助答辩人购房,金额为50000元,2004年-2008年间,资助答辩人之子留学之用,金额为108000元,当时并未写欠条。涉案借条系王某2采用暴力胁迫要求答辩人书写,其非法持有借条是无效的。原告王某1、王某2得知父母曾资助答辩人购房、儿子留学,认为父母不公正。2013年2月22日,王某2在家中与父亲、王某3发生争论打斗,并将父亲推倒在地,答辩人心中气愤,便到厨房与王某2扭打起来,王某2便从灶台上拿刀砍答辩人,幸有父亲、王某3夺刀,才幸免于难.后王某2拿刀对着在场说父亲应对子女公平,要求将此前给子女的钱算借款,要答辩人写借条,若不写,便走不出宜宾。答辩人担心父亲及王某3���到伤害,无奈写下借条。该借条写好后是交给父亲王某保管,后王某2采用胁迫手段将该借条抢走并持有,王某2、王某1非债权人,其持有该借条属非法,在父母死亡后,其也非遗产分配执行人。王某2、王某1以非法方式取得、持有借条并主张权利是非法、无效的。答辩人因父母病重,请不到保姆,急需人照顾的情形下,从单位离岗休养,回家照顾侍候父母,为此父母声明放弃借款债权,以作为对答辩人的补偿,借贷关系已消灭、终止,但因借条被告王某2非法持有致无法销毁。综上,王某1、王某2等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2、王某1、王某3、王某4、王某5、被告王某6均系被继承人王某、陈某夫妇子女。2000年,被继承人王某因被告王某6购房给其资金50000元,2004年至2008年期间,被继���人王某因被告王某6之子留学需费用,又给被告王某6资金108000元。2010年,因王某、陈某身体健康状况不佳,被告王某6向单位请假回本地照顾王登云、陈某直至二人去世。2013年2月22日,被告王某6在原告王某2要求下,向其父王某出具借条,上载“今借到父亲王某买房子伍万;为王某的工作借款拾万零捌仟元整,等我办理退休时一并归还”,借条落款时间为2013年2月22日。同日,原告王某2、王某1、王某3、被告王某6共同形成一份《家庭纪要》,上载“2013年2月8日王润军以交社保费为名向王某、陈某借人民币贰万元正,现一视同仁给另外儿女王某6、王某3、王某2、王某1等四人今后一定补偿”。2013年4月14日王某去世,2013年4月21日陈某去世。2015年,王某6、王某3、王某5、王某4将王某1、王某2、陈大琼(王某1之妻)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继承分割其父母遗产。2015年10月19日,本院以(2015)翠屏民初字第824号民事判决书对该案作出判决,对王某1、王某2在该案中提出关于2013年2月22日被告王某6书写的借条中的158000元应作为其父的债权进行分割的问题,该案一审认为王某1、王某2提出的抗辩请求与(2015)翠屏民初字第824号案的法律关系不同,应另案处理。后王某1、王某2、陈大琼对该案的一审判决不服,上诉至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川15民终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案,二审认为该借条中所述还款条件是否成就目前证据不足以认定,对该借条不予处理。后王某1、王某2、陈大琼不服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6年11月22日,该院以(2016)川民申26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王某1、王某2、陈大琼的再审申请,该裁定中认定:“关于王某62013年2月22日书写15.8万元借条应作为遗产处理的申请理由。申请人对借条所涉金额是用于王某6买房和王某6的儿子读书没有异议,但双方对借条的形成和真实性存在较大争议。本院认为,该借条书写时间与借款使用时间非同一时间段,借条中书写的‘工作借款’与当事人叙述的读书借款也不一致,借条的保管者为王某2而非债权人本人,申请人对此没有任何说明,与生活经验不相符,故本借条是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条所涉金额最终是赠与还是出借,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原判对该借条不予处理正确。故该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查明,被告王某6退休前在成都铁路局重庆机务段工作,2014年8月办理退休,并自2014年9月开始领取养老金。庭审中,原告王某2先陈述该借条系其父给其的,后又称该借条是��清理其父遗物时发现的;原告王某3、王某4、王某5均陈述借条系受原告王某2逼迫所写,书写借条当天,王某3在场。上述事实,有经双方当事人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认证的以下证据:五原告身份信息、被告身份信息、王某身份证复印件、关于王某同志身份的证明、王某居民死亡医学证明、陈某身份证复印件、陈某所在社区证明、火化证、筠连镇派出所证明、借条、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审批表、(2015)翠屏民初字第824号民事判决书、(2016)川15民终72号民事判决书、(2016)川民申2613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第一、原告提供的借条中所涉款项系在借条形成之前几年由被继承人王某给付被告,给付时王某并未要求其子被告王某6出具任何书面字据,原告王某2、王某1也无证据证明其父在给付借条所涉款项时其父的真实意思为向被告王某6出借资金,故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于2013年2月22日向其父出具借条的行为属有效法律行为;其次,涉案借条在被继承人王某病重期间出具,借条形成不到两月后,被继承人王某便因病去世,在其不久于人世前,要求子女出具借条确认此前几年其给付子女的资金为借款,与生活常理、经验不符,也有违我国社会的传统习俗;再次,原告王某2、王某1对借条来源的陈述不一,先陈述借条是其父王某给其的,后又陈述是在清理其父遗物时发现的,故原告对借条是否合法取得不能证明;最后,原告王某2、王某1在(2016)川民申2613号案再审驳回其申请后,并未就本案涉案借条所涉款项系其父向被告王某6出借资金的事实提交新的证据,(2016)川民申2613号案民事裁定书已作出“借条所涉款项最终是赠与还是出借,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的认定。综上,原告王某2、王某1无证据证明借条的形成系其父王某、被告王某6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来源无法核实是否合法,不能确定该借条所涉款项是被继承人王登云向被告王某6出借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2、王某1、王某3、王某4、王某5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6元,保全费536元,共计1652元,由原告王某2、王某1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莉莎审 判 员 陈 方人民陪审员 任树秀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子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