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9执异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裴泽永、金建权与周文海诉讼保全纠纷案外人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裴泽永,金建权,周文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19执异91号案外人重庆名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西大街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9668908908T。法定代表人吴成,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如霞,重庆百哲千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莹嫣,重庆百哲千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裴泽永,女,197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申请人金建权,男,196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申请人周文海,男,197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南川区扬盾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本院在办理申请人裴泽永、金建权与被申请人周文海诉讼保全一案中,以(2014)南川法民初字第01469-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申请人周文海位于XX广场X幢X单元XX、XX、XX、XX、XX、XX、XX七套房屋。案外人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异议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重庆名润置业有限公司称,因案外人与被申请人周文海与案外人就XX广场X号住宅楼XX层X、X、X、X、X、X、X、X号商品房分别签订了六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法院在办理查封被申请人财产的保全过程中便以(2014)南川法民初字第01469-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案外人位于XX广场X号住宅楼XX层的七套房屋。(2014)南川法初字第01776号判决书已作出判决,对案外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前述房屋的买卖合同予以解除,且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针对第三人不服提出的上诉也作出了终审判决维持原判。被申请人周文海基于合同取得的上述房屋权利已经消灭,现请求人民法院对(2014)南川法民初字第01469-1号民事裁定书作出的查封裁定予以解除,以维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查明,在申请人裴泽永、金建权诉被申请人周文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审理中,裴泽永、金建权申请诉讼保全,经本院审查后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2014)南川法民初字第01469-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申请人因买卖合同取得的XX广场X幢X单元住XX层X、X、X、X、X、X、X号共七套房屋;2014年6月12日,本院受理案外人作为原告起诉被告周文海及第三人徐顺帆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4日以(2014)南川法初字第01776号判决书判决:“一、准予原告重庆名润置业有限公司解除其与被告周文海于2014年1月20日就XX广场X号住宅楼XX层X、X、X、X、X、X、X、X商品房分别签订的六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因该案第三人徐顺帆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5日以(2016)渝03民终1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有案外人提交的(2014)南川法民初字第01776号民事判决书、(2016)渝03民终17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本院调取的(2014)南川法民初字第01469-1号民事裁定书复制件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查封被申请人的房屋的裁定,是基于当初被申请人因合同取得的房屋权益而为。而被申请人房屋权益所依据的基础文件即买卖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在后来的诉讼中被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予以解除,止此,被申请人因原买卖合同取得的房屋权益已经丧失。本院当初针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查封其合同项下的房屋权益现在已不复存在,继续查封将侵犯案外人合法权益,故(2014)南川法民初字第0146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的查封措施应予解除。综上,对案外人所提异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本院(2014)南川法民初字第01469-1号民事裁定书对位于XX号(XX广场)X幢X单元X、X、X、X、X、X、X七套房屋的查封。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张信川审判员 周 峰审判员 杨帮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景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