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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7民初6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施晖与赵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晖,赵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6683号原告:施晖,男,198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赵军,男,198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施晖与被告赵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赵军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晖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赵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赵军归还原告施晖借款100,000元;2、被告赵军支付原告施晖借款100,000元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付)。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8月12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100,000元。为取得原告信任,被告称家中宅基地动迁已安置了好几套动迁房,今后被告取得动迁房可以较低价格将动迁房出售给原告,并将两张动迁办的收据抵押在原告处。原告于同日转账给被告1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本案的借条、收条,确认借贷关系。借条上约定,被告于2016年10月12日前归还借款,如未还款,按照月利率3%支付利息,但借款后一个月,原告已联系不上被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赵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2日,被告赵军以借款人名义签署借条一份,载明被告赵军向原告施晖借款100,000元,所有借款已经收到,预计在2016年10月12日前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如未能按期及时归还,被告赵军愿意按照借款金额总数的3%每月支付原告施晖利息。同日,被告赵军以借款人名义又签署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出借人施晖借款共计现金100,000元。在该收条下方还写有“以车墩镇动迁安置办公室收据做抵押”。以上借款100,000元,原告施晖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赵军银行账户。后借款到期,原告施晖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借条、收条、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施晖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赵军向原告施晖借款100,000元未归还,本院予以确认。借条上明确约定若被告赵军未在2016年10月12日前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被告赵军愿意按照借款总额的3%每月支付原告施晖利息,现被告赵军未按约还款,借条上约定的利率过高,原告自动调整为按照月利率2%主张借款100,000元自逾期之日即2016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既符合原、被告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应诉,又未提出任何抗辩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施晖借款100,000元;二、被告赵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施晖以借款1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0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付)。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被告赵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勇审 判 员  施风雅人民陪审员  顾琛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郁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