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民终55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关某1、谢某与关某4、关某3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关某1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关某1,张某,关某2,关某3,关某4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55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兼关某1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女,1958年9月29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男,1975年2月22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关某1,男,1982年9月1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1962年5月2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关某2,女,1984年12月1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关某3,男,1967年11月1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女,1968年10月1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关某4,女,1954年7月21日出生。上诉人谢某、关某1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关某2、关某3、关某4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119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某、关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依法分割位于××村1号(后变更为某1号和某2号)房产被腾退改造而分得的安置房屋和补偿补助款。事实和理由:此前生效判决只是基于共有纠纷案由认为谢某、关某1不能证明其对房屋享有所有权而驳回,没有也不可能基于继承关系认定没有继承权而驳回。诉争房屋原是关某6的生前财产,关某6与关某某是父子关系,关某某与谢某是夫妻关系,与关某1是父子关系。本案谢��、关某1是否有继承权才是前提和基础。张某、关某2、关某3、关某4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诉争房屋已经转让给关某5和关某3,关某某对房屋不享有权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关某6与白某系夫妻,二人生育关某某、关某5、关某3、关某4四名子女。白某于1977年9月因死亡注销户口,关某6于1988年11月因死亡注销户口。关某某与谢某系夫妻,二人生育一子关某1,关某某于2011年6月去世。关某5与张某系夫妻,二人生育一女关某2,关某5于2009年1月去世。2011年,关某1、谢某曾以共有纠纷为由,起诉与本案相同的被告至法院,关某1、谢某在该案中诉称:“关某某之父关某6系××村1号(后变更为某1号和某2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关某6于1988年11月因病去世后,其女关某4放弃了上述房产的相关权利,上述房产由其长子关某某、次子关某5和三子关某3共有。由于关某某对其父亲关某6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上述房产有关某某某2号院中一间,某1号院中两间,关某5某2号院中两间,关某3某1号院中两间。上述房产的共有人关某某因病去世,自己作为关某某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权要求依法分割位于××村1号(现××村某1号和某2号)房屋。”法院于2011年12月对该案作出(2011)海民初字第19650号判决(以下简称为19650号判决),驳回了关某1、谢某的全部诉讼请求。19650号判决“经审理查明”部分载明:“关某6在××村原1号建有北房4间,1983年4月经关某6申请,经批准后其在院内加盖北房3间。在关某6为申请人的《××公社审核批给社员建房户施工许可证》中家庭成员除关某6外,还有关某5、关某3、关某某、谢某(在许可证中写为“某”,但标注有长子媳)、关某1。在建房理由一栏注明:“人口增加,孩子长大要结婚”。××村原1号原有的北房4间后变更为××村某1号,新建的北房3间后变更为××村某2号。1988年,经关某某申请,乡人民政府规划办公室批准建房4间。在《乡政府审核批给社员建房户施工许可证》中注明原有房屋为4小间,原房地址××村。在该许可证中的建房理由及原有房屋处理一栏标注有:“原房留关某3住,关某某户和关某6外批房4间”。本案审理中,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诉讼请求为依法分割××村某1号、某2号房产。关某3称其于2003年前后将××村某1号原有北房4间拆除翻建,并加盖了二层。张某称1998年其与关某5将××村某2号原有北房3间拆除翻建。就翻建情况关某3、张某均称没有经过相关部门审批。原告对于关某3和张某的上述陈述不予认可。经本院向村民委员会调查核实,上述房屋都经过了翻建且未办理相关批准手续。在本案审理中,××村某1号和某2号的房屋均因���地腾退改造工作而被拆除。在庭审后,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依法确认关某某享有的关某6位于××村原1号现××村某1号、某2号的房产份额。关某3在本案审理中向本院提交了1991年3月27日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经过关某7的调解,关某某同意将其所有的北房两间、西房一间转让给关某3,关某3支付3500元作为补偿款。在该协议书上有关某某的签字。但原告不予认可,且关某3提供的证人亦证实了关某某系文盲,不会写字。另关某2、张某在本案审理中向法院提交了1988年10月24日有关某5、关某3、关某某签字的字条一份,内容为:“关××(某6)祖业产,房里的东西一切归关某3所有,前院的一间房归关某5所有,关某3、关某5各给关某某500元钱,立字为据”,并称该字条系关某4书写,用以证明在关某6去世后,关某5、关某3、关某某和关某4对于关某6遗产的分割已经达成上述��议。关某4对此不予认可,关某2,张某申请对上述字条内容是否为关某4书写进行笔迹鉴定。经本院委托,物证鉴定中心认为本案样本与检材时间跨度较大,而且只有为鉴定书写的案后样本,不具备比对检验条件,故本案终止鉴定。”19650号判决“本院认为”部分载明:“××村某1号和××村某2号的原有房屋虽系关某6的房产,但其原有的房屋在之后已被关某3、关某5等翻建。需要指出的是,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村某1号、某2号房屋均未经过相关部门审批而进行了翻建,故翻建之后的房屋在双方均无法提供相关合法性依据的前提下,本院无法确认现××村某1号和××村某2号房屋的所有权,亦无法确认关某6原有房产在上述房屋中的份额。同时,翻建之后的房屋也已被拆除。因关某1、谢某要求确认份额的房屋既非拥有合���所有权的房屋,且标的物也已不存在,故对于其二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一审判决作出后,关某1、谢某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7日作出(2012)一中民终字第02907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终审判决中除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外,提出“在原××村37、某2号房产已由他人翻建且无审批手续的情况下,上诉人要求分割翻建后的房产,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终审判决作出后,关某1、谢某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关某1、谢某在再审中主张,其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关某某应分得关某6所有的位于××村1号(现为××村某1号、某2号)的房产,而不是二审所称的翻建后的房产;关某6的遗产依法应由其子女继承,1988年7月29日《乡政府审核批给社员建房户施工许可证》中虽注明原房留关某3住,但不是归关某3所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作出(2013)高民申字第0028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关某1、谢某的再审申请。在再审裁定书中,法院提出:“1988年7月29日《乡政府审核批给社员建房户施工许可证》中已注明原房留关某3住,关某某另行外批了宅基地,故关某某不应再对诉争房产主张按份共有。根据本案的证据,涉案房屋已进行了翻建,一、二审结合房屋的使用、翻建等情况所做处理,并无不当”。关某1、谢某因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终字第02907号民事判决书,还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提出了监督申请,关某1、谢某认为,终审判决以标的物已不存在为由不予确认所争议房产所有权的归属,违反了物权法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对此,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的京一分检民申字(2013)第0355号民事检察不支持��督申请决定书,认为:终审判决以房屋已经翻建为由驳回关某1、谢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现关某1、谢某主张关某某享有的关某6在37、某2号房产中的份额,但依据一审法院向村民委员会核实的情况,该房屋已经进行了翻建,关某1、谢某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关某6原有房产在上述房屋中的份额,故终审判决驳回关某1、谢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2011年8月10日,关某3作为被腾退人就某1号院房屋腾退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编号:947号),取得安置房屋三套及补偿补助款项共计777523元。2011年8月11日,张某作为被腾退人就某2号院房屋腾退与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编号:949号),取得安置房屋二套及补偿补助款项共计606815元。2015年,关某1、谢某以确认合同无效为由起诉张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法院,要求确认张某与房地产开发公司就某2号院房屋签订的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法院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2015)海民初字第2226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关某1、谢某的起诉,上述裁定书载明:“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依据生效裁判确认的内容,就涉诉房屋,关某1、谢某并非合法权利人。无论基于继承关系还是家庭成员对家庭财产的共有关系,在此前生效的19650号判决中,关某1、谢某对涉诉房屋的共有权利主张已经被法院判决驳回。关某1、谢某在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自己与949号安置协议中涉及的权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方在本案中据以证明其权利来源主张的证据材料亦均在此前案件中提交并经法院审核。并无新的有力证据推翻此前生效裁判中认定的事实。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应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关某1、谢某并非本案���格原告。”关某1、谢某不服上述一审裁定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2016)京01民终17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关某1、谢某要求分割某1号、某2号房屋腾退改造所获得的安置房屋及补偿补助款,故就其对被腾退改造的某1号、某2号房屋享有权利应承担举证责任。然无论是基于家庭共有关系还是继承关系,关某1、谢某对被腾退改造的某1号、某2号房屋提出的权利主张,均被此前生效裁判所驳回。现亦无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关某1、谢某对被腾退改造的某1号、某2号房屋享有权利,故关某1、谢某要求分割某1号、某2号房屋腾退改造所获得的相应利益,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关某1、谢某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认为,已生效的法院判决明确认定关某6、关某某对诉争房屋不享有权利,诉争房屋并非关某6、关某某的遗产,故关某1、谢某本案要求继承诉争房屋的请求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关某1、谢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受理费八千八百元,由关某1、谢某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海鹏审 判 员 杨 磊代理审判员 吴扬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法官 助理 李 燕书 记 员 王雅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