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8刑初19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2-13
案件名称
杨永利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刑初194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永利,男,汉族,1986年2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公诉机关以京海检轻罪刑诉〔2017〕1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永利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7日11时许,被告人杨永利在本市海淀区建西苑北里某处使用开锁工具打开房门,实施入室盗窃,在盗窃过程中被被害人贾某1、贾某2当场发现。2017年6月7日,被告人杨永利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永利具有累犯的从重处罚情节及犯罪未遂、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永利八个月至十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永利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永利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永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7日起至2018年2月6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二、在案扣押于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田村派出所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杨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冯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