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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03民初1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武利志与被告姜树礼、赵雪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利志,姜树礼,赵雪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民人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03民初1175号原告:武利志,男,1984年8月4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被告:姜树礼,男,1971年4月13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被告:赵雪漫,女,1993年9月21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原告武利志与被告姜树礼、赵雪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利志诉称:被告姜树礼、赵雪漫于2016年2月23日向原告武利志借款人民币220000元,约定该借款于2016年11月22日一次性偿还本金及借款利息,并给原告武利志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款合同一份。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已过,被告姜树礼、赵雪漫只偿还了借款本金200000元,余下的20000元及所欠利息以种种理由推脱,迟迟不予偿还。现要求被告姜树礼、赵雪漫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本金220000元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其偿还借款日止的利息;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武利志起诉被告姜树礼、赵雪漫,应当提供被告姜树礼、赵雪漫准确的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经查证,原告武利志提供的被告姜树礼、赵雪漫的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不准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武利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00元,退还原告武利志。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凌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宋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