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03民初1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黄石亿成卓越商贸有限公司与陈卫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石亿成卓越商贸有限公司,陈卫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03民初1244号原告:黄石亿成卓越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黄石大道1341号。法定代表人:樊家国,系公司总经理。被告:陈卫泽,男,195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黄石市西塞山区。原告黄石亿成卓越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成公司)诉被告陈卫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成公司法定代表人樊家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卫泽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亿成公司诉称:被告自2015年3月初在原告处购买了一批设备工具,总款81815元。截至2016年1月15日,被告除了首付20000元,余款61815元一直未付。后经原、被告协商,由被告合伙人支付15815元,剩余46000���由被告陈卫泽支付,陈卫泽当场出具欠条一张,明确表示自2016年10月份开始每月支付原告5000元直至还清为止。时至今日,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支付欠款,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6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欠款利息,自2016年10月开始以4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款项的事实。证据二、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被告陈卫泽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陈卫泽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被告陈卫泽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陈卫泽欠原告款项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卫泽在原告亿成公司处购买设备工具,因有46000元货款未支付,被告于2016年1月15日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亿成汽保设备工具款人民币肆万陆仟元整(¥:46000)。此款从2016年10月起付,每月付伍仟元整”,被告陈卫泽在上述欠条上签字捺印。现因陈卫泽未偿还欠款,原告由此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陈卫泽因欠付原告亿成公司设备工具款46000元,而向原告亿成公司出具欠条并在欠条上签字捺印,该欠条应是被告陈卫泽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陈卫泽应当依约向原告偿还欠款,被告拖欠欠款不还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46000元欠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虽原、被告未约定利息,但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欠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以4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被告双方约定从2016年10月起被告每月偿还原告5000元,但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欠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本院支持从2016年10月2日起计算逾期利息。被告陈卫泽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卫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石亿成卓越商贸有限公司欠款46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以本判决确定的债务数额46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2日开始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陈卫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天跃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雷美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