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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702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鲍进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进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02刑初211号公诉机关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鲍进,男,汉族,1995年5月24日出生,池州市贵池区人,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池州市贵池区,住池州市贵池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7年5月10日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取保候审。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7]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进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鲍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6日晚23时许,朱某某、胡某某、韩某、童某、王某等人酒后在池州市“大润发超市”楼下偶遇汪某、包某、陈某、高某,朱某3等人借酒滋事,无端追打汪某等人,致双方发生打斗。过程中,汪某、王某不同程度受伤。后包某、陈某乘刘某驾驶的奔驰轿车逃离。经法医鉴定,汪某、王某伤情均已构成轻微伤。王某伤后到池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处理伤口期间,朱某3电话告知朱某4自己被殴。朱某4随后联系被告人鲍进携方木棍赶到医院,拟找寻汪某等人报复。4月27日凌晨,朱某3、胡某、韩某、童某、王某、朱某4、谢某、鲍进等人在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内发现裴某、朱某2等三人,误认为是汪某同伙而追赶,裴某等人逃至停在医院门口的皖R×××××出租车上。朱某4等人将出租车围住,朱某某并持方木棍打砸出租车玻璃。后朱某某发现误判,前住池口派出所和出租车驾驶员张某某协商赔偿事宜,赔偿张某某车辆损失1980元。经鉴定,被砸的出租车损失为人民币2595元。2016年4月27日0时30分许,胡某、韩某、童某、王某在池州市“广电中心”路口发现刘某驾驶的奔驰轿车,遂将车拦停,韩某、童某分别持甩棍、棒球棍将刘某从车内拉下,逼迫刘某交出汪某等人。期间,王某电话通知朱某3发现在“大润发超市”打架时对方乘座的奔驰车。随后朱某3、朱某4、鲍进等人赶到现场,一伙人对刘某实施殴打,朱某4并持棒球棍打砸刘某驾驶的奔驰轿车。经鉴定,刘某伤情构成轻微伤;被砸奔驰车损失为人民币4200元。指控认为,被告人鲍进伙同多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损毁财物,情节恶劣,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鲍进对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未作辨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6日晚23时许,朱某3、胡某某韩某、童某、王某(均已判刑)等人酒后在池州市“大润发超市”楼下滞留,朱某3并在路旁绿化带边呕吐。此时汪某、包某、陈某、高某因与谢发红等人在“夜上海KTV”楼下打斗乘出租车逃至该处,欲乘在附近等候的刘某驾驶的奔驰车离开。韩某等人借酒滋事,无端追打汪某等人,致双方发生打斗。过程中,汪某、王某不同程度受伤。后包某、陈某乘刘某驾驶的奔驰轿车逃离。经法医鉴定,汪某、王某伤情均已构成轻微伤。王某伤后到池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处理伤口期间,朱某3电话告知朱某4自己被殴。朱某4(已判刑)随后联系被告人鲍进携方木棍赶到市第二人民医院,拟找寻汪某等人报复,并判断汪某等人可能会在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4月27日凌晨,朱某3、胡某、韩某、童某、王某、朱某4、谢某、鲍进等人赶到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发现裴某、朱某2等三人,误认为该三人系汪某同伙而追赶,裴某等人逃至停在医院门口的皖R×××××出租车上。朱某4等人将出租车围住,朱某4并持方木棍打砸出租车玻璃。后朱某3发现误判,前住池口派出所和出租车驾驶员张某某协商赔偿事宜,赔偿张某某车辆损失1980元。经鉴定,被砸的出租车损失为人民币2595元。2016年4月27日0时30分许,胡某、韩某、童某、王某在池州市“广电中心”路口发现刘某驾驶的奔驰轿车,遂将车拦停,发现车内仅刘某一人。韩某、童某分别持甩棍、棒球棍将刘某从车内拉下,逼迫刘某交出汪某等人。期间,王某电话通知朱某3。随后朱某3、朱某4、鲍进等人赶到现场,一伙人对刘某实施殴打,朱某4并持棒球棍打砸刘某驾驶的奔驰轿车。经鉴定,刘某伤情构成轻微伤;被砸奔驰车损失为人民币4200元。2017年5月9日,被告人鲍进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鲍进供述,罪犯朱某3、胡某、韩某、童某、王某供述,受害人汪某、包某、陈某、高某、张某某、刘某陈述,证人陶某、齐某、王某、朱某1、裴某、李某、朱某2、吴某证言,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估价鉴定结论,归案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鲍进伙同朱某4等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毁损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鲍进在共同犯罪中与其他同案犯地位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鲍进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鲍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其才人民陪审员  徐信祥人民陪审员  陈新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国顺附本案适用的刑法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