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24民初6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孙军良与曾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军良,曾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4民初696号原告:孙军良,男,汉族,1974年7月14日出生,住湖南省湘阴县。被告:曾建国,男,汉族,1975年10月28日出生,住湖南省湘阴县。委托代理人:韩喜,湖南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军良与被告曾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军良、被告曾建国委托代理人韩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军良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按3%的月利率自2017年1月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并承担涉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日被告因需资金周转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于同月2日归还,同月3日被告偿还本金40万,双方口头约定尚欠的10万元,延迟几个月归还,按每月3000元付利息,但2017年1月开始就未再支付利息,孙军良多次催促归还本金,曾建国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未还。被告曾建国辩称,2016年8月1号他通过中介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当天就偿还了原告9000元,同月3号,投资公司还款给孙军良,上午20万、下午20万,共计40万存入孙军良账上,另还有5000元转账,后投资公司又分5笔支付了金额共计1.6万元给孙军良。他的钱都还了,是华亿融和投资公司没有将钱转给孙军良。利息方面,双方没有约定,该支付的中介费用,他已经支付。原告孙军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一张,证明原告借款50万元给被告的事实。被告曾建国对原告孙军良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曾建国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银行出具的银行流水清单2张,证明2016年8月3号、2016年8月4日、2017年1月27���经李发账户共转账7000元给孙军良;2、李发的证言,证明曾建国共向孙军良还款430000元的事实。刘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8月1日李发付孙军良9000元及原、被告间没有约定利息的事实。刘彬的证言,证明2016年8月1日李发付孙军良9000元的事实。并提供一份付款情况表,内容如下:1,2016年8月1号经李发付款9000元;现金支付。2、2016年8月3号经李发付款5000元;转账。3、2016年8月3号经李发付款400000元;现金存孙军良工行卡,上、下午各存20万元。4、2016年8月4日经李发付款1000元;转账。5、2016年11月经李发付款3000元;现金支付。6、2016年11月17日经陈威付款6000元;转账。7、2017年1月12日经刘某付款3000元;刘某交卡(农商行卡)给孙军良在华天宾馆柜员机自取。8、2017年1月27日经李发付款3000元;转账。针对被告曾建国提供的证据,原告孙军良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还款记录是真实的,但是他与刘某还有其他经济往来,并不能证明这些还款就是曾建国还的。对证据2的三个证人陈述的2016年8月1日给付9000元现金的事实不予认可,其未收取过曾建国的9000元现金;对证人刘某证明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的陈述不予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对被告还款情况表中的第1笔不予认可,被告仅有李发、刘某、刘彬的证人证言,其主张通过李发还9000元给原告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原告对第3、6、7笔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认可收取了第2笔,但提出这笔钱是刘某付给他的利息,原告认可收取了��4、8笔,但提出不知道是被告还是刘某的利息,刘某对此予以否认并明确系被告的还款,故本院认定第2、4、8笔系被告的还款;原告对第5笔予以认可,提出该笔钱是被告而非李发给他的,故本院认定第5笔系被告的还款。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了3%的月利率,约定当时有刘某在场,但被告不予认可,证人刘某出庭作证时也予以否认,原告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没有其他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日被告曾建国因需资金周转通过案外人刘某向原告孙军良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于同月2日归还,同月3日,被告通过李发账户转账还款405000元,同月4日通过李发账户转账还款1000元,2016年11月现金还款3000元,2016年12月17日通过陈威账户转账还款6000元,2017年1月12日通过刘某现金还���3000元,2017年1月27日通过李发账户转账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有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条,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后被告先后偿还了421000本金,余欠本金79000被告应当偿还,原告起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告主张按月利率3%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1月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对于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对利息有过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其逾期利息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计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曾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军良借款本金79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79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6年8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驳回原告孙军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曾建国负担2000元,原告孙军良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喻建伟人民陪审员 黄 利人民陪审员 甘茂根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