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4民初6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杨秀清与北京申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姜丰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秀清,北京申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4民初6167号原告:杨秀清,男,1950年6月9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杏林,北京大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芳,女,1984年12月19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被告:北京申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金马工业区18号。法定代表人:麻洪根,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巫长青,男,1972年8月29日出生,北京市昌平区。原告杨秀清与被告北京申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递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戍环独任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秀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杏林、杨芳,被告快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巫长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秀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251293.23元。二、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执行费、鉴定费、律师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3日16时许,原告在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西沙村北定泗路由西向东行驶时,被姜丰旺驾驶的同方向行驶的电动三轮车刮拉,致原告颅骨粉碎性骨折而入北京王府医院抢救,被告申通快递北京公司除在事故发生后的两三天内为原告交纳60000元医疗费外,对仍在发生的巨额医疗费拒绝交纳,原告系农民,收入微薄且年迈,无力支付巨额医疗费,故依法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快递公司辩称,姜丰旺是我公司员工,在帮我公司干活的时候发生了事故为职务行为,事故责任我方认可。我方垫付了66708.39元医疗费,其他的费用没有垫付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3日,姜丰旺在为快递公司工作期间驾驶三轮轻便摩托车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定泗路三信汽修迤东处,与骑三轮车的杨秀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秀清受伤。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处理,认定姜丰旺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杨秀清被送往北京王府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2天。经医院诊断,事故造成杨秀清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创伤性脑疝等。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2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另查,事故发生时姜丰旺驾驶的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杨秀清的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确认为:医疗费22932.23元(不包括被告快递公司垫付的66708.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100元/天×32天)、护理费14200元(3400元+120元/天×90天)、误工费24733元(3500元/月×7个月+3500元/月÷30天×2天,至定残前一日)、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46851元(此处见公式)、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交通费1351元,共计123467.23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姜丰旺在为被告快递公司工作期间驾驶车辆与原告杨秀清发生交通事故,姜丰旺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姜丰旺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对于原告杨秀清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快递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快递公司的赔偿责任。原告杨秀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合理部分、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损失抚慰金的数额本院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及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予以认定;原告杨秀清主张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秀清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申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杨秀清死亡伤残类赔偿金94635元,医疗费用类赔偿金10000元,共计1046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被告北京申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杨秀清各项损失共计18832.2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杨秀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5元,由原告杨秀清负担1289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申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2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鉴定费2270元,由被告北京申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戍环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博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