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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02刑初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裴远华、周亚东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远华,周亚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02刑初48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裴远华,男,1973年8月27日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小学文化,粮农,住毕节市七星关区。2009年12月10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4月25日刑满释放;2011年11月1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2017年4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被告人周亚东,曾用名王杰,男,197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高中文化,粮农,住毕节市七星关区。2017年4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星检刑检刑诉(2017)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远华、周亚东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仁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远华、周亚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0日至4月4日期间,被告人裴远华、周亚东为吸食毒品,在裴远华的邀约下,二人先后单独或伙同窜至毕节市七星关区清毕路宏宗商住楼、麻某路师专宿舍、箱子街瑞丰花园、解放路广电网络公司宿舍,多次入户盗走被害人饶某、聂某、段某、朱某、刘某1、王某家中财物共计人民币12,854元,其中饶某敏家被盗现金2,900元;聂某家被盗价值人民币2,472元三星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00元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段某家被盗价值人民币325元OPPOA31移动版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549元步步高VIVOX9手机一部;朱某家被盗价值人民币1,668元苹果6手机一部,以及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天梭表一块、现金人民币100元;刘某1家被盗现金人民币300元;王某家被盗价值人民币2,340元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在盗窃过程中,被告人裴远华单独作案三次,盗窃饶某、聂某、王某家财物共计人民币7,912元;被告人裴远华、周亚东共同作案三次,盗窃段某、朱某、刘某1家财物共计人民币4,942元。在共同盗窃中,被告人裴远华具体实施入户盗窃行为,被告人周亚东在屋外放哨。2017年4月8日公安机关先后接到相关被害人报案后,根据视频监控摸排线索,将盗窃朱某家的周亚东抓获,随后,周亚东又带领公安人员将裴远华抓获。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罪行。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价值人民币1,668元的苹果6手机一部、被盗价值人民币200元的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并分别发还被害人朱某、聂某。庭审中,被告人裴远华、周亚东当庭认罪、悔罪。公诉机关以裴远华系累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等情节,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以周亚东系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等情节,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裴远华、周亚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裴远华、周亚东的供述,被害人饶某、聂某、段某、朱某、刘某1、王某的陈述,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勘验及指认笔录,质保单、鉴定意见及告知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通知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裴远华、周亚东为吸食毒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入户盗窃,其中,被告人裴远华作案六次,盗窃数额12,854元,被告人周亚东作案三次,盗窃数额4,942元,均系多次盗窃,且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裴远华原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判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裴远华起邀约作用,且系具体实施犯罪行为人,系主犯,被告人周亚东起放哨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周亚东被抓获后带领公安人员将同案犯裴远华抓获,根据《最高人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其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裴远华、周亚东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加之少量被盗财物追回发还部分被害人,依法可从轻判处。据此,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裴远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裴远华的刑期自2017年4月8日起至2019年2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周亚东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周亚东的刑期自2017年4月8日起至2017年11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裴远华个人违法所得人民币7,712元,责令退赔被害人饶敏2,900元;退赔被害人聂岸2,472元;退赔被害人王兴欣2,340元。被告人裴远华、周亚东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3,274元,责令退赔被害人段春艳2,874元;退赔被害人朱宇100元;退赔被害人刘永会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军人民陪审员  唐秀春人民陪审员  李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