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03民初1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余某与欧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欧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3民初1611号原告:余某,女,1989年4月30日出生,汉族,重庆隆鑫发动机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主管,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静华(原告余某的父亲),汉族,重庆华航机电有限公司经理,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欧某,男,1990年8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现租住于武汉市江岸区。原告余某与被告欧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被告欧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欧某的民生银行卡内存款80000元;2、依法分割婚姻存续期间所购的车辆。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欧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因感情不和,于2016年7月12日经贵院(2016)鄂0303民初79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由于我与被告欧某婚后两地分居,我不掌握被告欧某的财务状况,离婚后,我提醒被告欧某及时支付儿子欧某2的抚养费,然而被告欧某以要还房贷及车贷为由,拒不支付孩子的抚养费。期间被告欧某曾微信发过其民生银行支付购车款的截屏给我,至此,我方才知晓被告欧某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隐匿上述财产,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求。被告欧某辩称,1、我们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存款80000元。2、车辆是我在与原告余某离婚后向亲戚朋友借钱购买的。3、请求依法驳回原告余某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余某与被告欧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名欧某2,因感情不和,2016年7月12日本院作出(2016)鄂0303民初797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协议离婚。小孩欧某2由原告余某抚养,被告欧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2017年1月被告欧某以要还车贷为由未支付孩子抚养费,原告余某认为被告欧某在婚姻存续期间有存款、并购买车辆,离婚时隐匿上述财产,故而起诉。另查明,被告欧某于2016年7月31日购买北京现代牌小轿车一辆,车辆总价格162900元,被告欧某首付87900元,余款以贷款支付。87900元均系被告欧某的亲友通过支付宝或银行转账方式转至被告欧某的账户为62×××45的民生银行卡内。以上事实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被告欧某与原告余某离婚后,用亲友转账的87900元支付首付,贷款购买车辆一台,该车辆不是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不能进行分割。原告余某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欧某还隐匿夫妻共同存款80000元,故其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晓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华倩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