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2民初1943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余姚市奥托食品店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姚市奥托食品店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2民初1943号之三解除保全申请人:周质彬,男,198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镇吕坨子村3区**号。被申请人:余姚市奥托食品店,经营场所:浙江省余姚市阳明街道舜北新村胜山*组。经营者:邹毅骏,男,197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原告周质彬诉被告余姚市奥托食品店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2017)津0112民初1935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在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账户款25895.76元。周质彬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就赔偿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向本院提出解除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申请人余姚市奥托食品店(支付宝帐户名:邹毅骏,支付宝账号:xxxxxxxx.com)在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账户款25895.76元的冻结。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马刚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