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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民终38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9-10

案件名称

邹洪洋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洪洋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0民终3863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邹洪洋,男,1983年10月21日出生,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上诉人邹洪洋因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7)冀1082民初37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邹洪洋上诉称:上诉人与王丽丽因股权转让协议而产生纠纷,王丽丽没有依协议支付股权转让费,故上诉人提起本次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上诉人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所在地为三河市燕郊开发区,三河市为合同履行地,三河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指令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邹洪洋与王丽丽签订《出资转让协议书》,双方系股权转让纠纷。现上诉人起诉请求王丽丽支付股权转让费27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即河北省三河市为合同履行地。三河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法院以没有管辖权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此案不当,应予纠正。综上,上诉人要求指令一审法院受理本案的上诉请求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7)冀1082民初3712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俊山审判员  张洪明审判员  薛月琴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希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