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6民初49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翁牛特旗亮达商贸有限公司与孙某2、龙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6民初4984号原告:翁牛特旗亮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乌丹镇新城区乾昌广场16栋11号厅2楼。法定代表人:刘某,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某1,系公司职员。被告:孙某2,男,196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身份证号码:×××被告:龙某,女,1967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原告翁牛特旗亮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达公司)与被告孙某2、龙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亮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1,被告孙某2、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亮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孙某2、龙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19日起按年利率17%计算至2016年9月18日止,自2016年9月19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7日,被告孙某2、龙某夫妇以农业开支需要资金帮助为由,要求通过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网络平台(翼龙贷网)以网络电子借条的方式借款4万元,经本人同意签订了借款承诺书及贷款收费明细表。经审查核实后,被告孙某2、龙某在2015年9月19日签署了网络借款电子借条,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7%,借款日期自2015年9月19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止,借入方必须于每月18日(24:00前,节假日不顺延)结算当月利息。在借款承诺书上约定如发生违约行为,借款人愿意承担罚息(未还本金万分之五/每天),相当于年利率18%,逾期催收费(按未还本金额的1%),以及超期利息(超过借款期数产生的利息)。翼龙网通过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由第三方支付平台于2015年9月22日将被告的借款扣除手续费后打入被告孙某2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卡号:×××),金额为37492元。但被告没有按借条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仅偿还利息至2016年9月18日,余欠借款本金4万元及2016年9月19日以后利息始终未还。后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依据合同约定收购了债权人的全部债权,并将该债权转让给本案的原告。原告继续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据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请,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孙某2、龙某辩称,我们在翼龙贷借款属实,但是现在无钱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孙某2、好斯巴雅尔在法定期间内未作答辩,亦未到庭主张任何权利,视为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孙某2、龙某通过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网络平台向*三(1101081972)债权人借款4万元的事实清楚,有《网络借款电子借条》(合同编号:1444501354)为凭。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有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孙某2的资金结算账单为凭,因而是合法有效的。借款到期后,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债权人全部借款本息,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依据合同约定收购了债权人的全部债权,并将该债权转让给本案的原告,且通过国内首倡同城P2P电子借贷平台将债权转让事宜以信息的方式通知了债务人孙某2,故该债权转让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那么被告孙某2、龙某依法应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孙某2、龙某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7%,加之在借款承诺书上约定的逾期利息、罚息(年利率18%)等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不超过24%的上限,故原告要求被告孙某2、龙某偿还利息的的诉讼请求,对其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孙某2、龙某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原告借款的辩解,与法相悖,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2、龙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欠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欠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丛宝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于怡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