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6民初17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代文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代文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6民初1789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54号宏城金都1-3层。负责人:李中文,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劲,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平,湖北金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文娟,女,1986年5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沙洋县,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武汉分行)与被告代文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文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武汉分行、代文娟于2014年11月19日签订的合同编号平银武汉个信贷字2014第RL20141121001050号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以下简称编号尾数1050号贷款合同);2、判令代文娟偿还武汉分行借款本金192,785.55元、支付武汉分行借款利息、罚息46,121.64元(暂至2016年12月8日止,应自2016年12月9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92,785.55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3、判令代文娟承担律师费;4、判令代文娟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送达费、公告费等。事实和理由:武汉分行、代文娟于2014年11月19日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代文娟申请武汉分行贷款;代文娟如逾期还款,武汉分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代文娟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费用。合同履行中,武汉分行发放代文娟借款280,000元;代文娟截止2016年12月8日拖欠武汉分行借款本金192,785.55元、利息、罚息46,121.64元。代文娟未作答辩。武汉分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2015年11月24日武汉分行营业执照,2012年8月17日武汉分行金融许可证,2008年2月15日代文娟居民身份证,拟证明诉讼主体资格。2、2014年11月19日借款人代文娟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2014年11月19日借款人代文娟平安银行零售信贷面谈面签声明及贷款用途承诺书[武汉市硚口区弘旺达鞋业经营部(以下简称弘旺达经营部)企业基本信息,出卖人华润置地(武汉)发展有限公司、买受人杜威(代文娟之夫,公民身份号码)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代文娟平安银行卡号尾数3774银联卡,拟证明代文娟申请武汉分行贷款。3、2014年11月19日乙方、贷款人武汉分行、甲方、借款人代文娟签订编号尾数1050号贷款合同,拟证明武汉分行、代文娟间设立金融借款合同关系。4、2014年11月21日借款人代文娟个人贷款出账凭证,拟证明武汉分行发放代文娟贷款、代文娟接收、使用武汉分行贷款。5、2014年11月21日至2016年5月21日代文娟编号尾数0497借据台账,2014年12月21日至2016年12月8日代文娟贷款欠款明细表,拟证明代文娟偿还、拖欠武汉分行借款、利息、罚息明细。6、2016年12月1日甲方武汉分行、乙方湖北金楚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金楚律师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2017年3月16日金楚律师所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2017年4月28日招商银行武汉徐东支行现金单,拟证明武汉分行支出律师代理费、公告费。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北监管局于2012年8月17日颁发武汉分行金融许可证。代文娟于2014年11月19日提交武汉分行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载明:申请金额280,000元,贷款期限36月,利率调整方式固定,还款方式按月等额,贷款用途购家私电器,支付方式自主支付,还款、收款账户户名代文娟、卡号尾数3774。武汉分行(乙方、贷款人)、代文娟(甲方、借款人)于2014年11月19日签订编号尾数1050号贷款合同。其中,普遍性条款,约定:第一条、贷款内容。1.1贷款金额280,000元。1.2贷款用途购家私电器。1.3贷款期限36个月;实际贷款金额和起止日期在本合同约定范围内以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为准。1.4贷款利率。1.4.1本合同项下贷款采用固定利率,在贷款期限内不进行调整;本合同项下贷款执行固定月利率1.89%;初始贷款利率以借款借据/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为准;按借款的实际天数计算,执行年利率的,日利率=年利率/360,执行月利率的,日利率=月利率/30。1.4.2贷款期内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的,对于约定的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如按期等额还款法和按期递减还款法等)的贷款,武汉分行按调整后的基准利率依本合同约定的浮动比率和利率调整方式对本合同约定的利率进行相应调整;约定的调整方式为按月进行调整的,调整日为基准利率调整日后的第一个结息日;约定的调整方式为按季度进行调整的,调整日为贷款发放月每顺延三个月的结息日;约定的调整方式为按年进行调整的,每年调整日为贷款发放月年度对应月份的结息日;遇基准利率多次调整的,武汉分行按调整日最新的基准利率进行相应调整;如果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浮动范围,使得上述约定的贷款利率低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下限时,则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下限。1.4.3国家变更利率确定方式、调整方式和计息方法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1.4.4上述利率调整武汉分行不再另行通知代文娟。1.5贷款发放日如为1至28日的,每月结息日为贷款发放日的对应日,贷款最终到期日为最后一次结息日,利随本清;贷款发放日如为29、30、31日的,每月结息日为20日,贷款最终到期日为最后一期的28日,利随本清。第二条、贷款的发放。2.1武汉分行在贷款发放前有权审查代文娟是否发生违反本合同约定的情形,并根据审查结果决定是否发放贷款,此类审查不构成武汉分行的义务。2.2贷款支付方式。2.2.2自主支付,指武汉分行根据代文娟的提款申请将贷款资金直接发放到代文娟账户,并由代文娟自主支付给符合约定用途的代文娟交易对象。2.2.3代文娟未按上述约定进行贷款支付的,视为发生违约事件,代文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第三条、还款。3.1代文娟约定的还款方式:(1)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每期还本付息金额以武汉分行向代文娟出具的还款计划表为准。3.3首期还款日为代文娟贷款发放的次月结息日,以后还款日为每月的结息日,首期还款金额以借款实际天数计算为准;贷款最终到期日为最后一期还款日。3.4代文娟应按时足额地归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代文娟应至少在约定的还款日前一天,将应还款项存入代文娟还款账户内,因未足额存入资金致使武汉分行无法按时扣收应还款项的,后果由代文娟承担。3.5代文娟不可撤销地授权武汉分行直接从其在武汉分行开立的任何账户中扣收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武汉分行对代文娟的代垫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武汉分行扣收款项按照先前期、后当期和先费用、利息、后本金的顺序进行。第四条、代文娟保证和承诺。4.1代文娟已如实提供个人和家庭的收入、财产等武汉分行要求的相关材料,并保证所提供文件和资料的真实、完整、准确;并以个人和家庭收入、财产作为还款保障。4.2贷款期内,代文娟如发生经济情况恶化包括但不限于失业、单位破产或个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个人身体情况发生重大不利变化等可能影响代文娟履行本合同能力的事项,应在发生或可能发生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武汉分行,武汉分行有权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要求代文娟追加担保或提前收回全部贷款。4.3代文娟变更住所、工作单位、通讯地址、联系电话等事项,应自变更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武汉分行;若代文娟不履行上述通知义务,武汉分行按照原通讯地址寄送有关通知、文件的,视为已送达。第五条、违约条款。5.1下列任一事件均构成本条款所称违约事件:(2)代文娟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4)代文娟违反所做的保证与承诺或有其他不履行本合同义务的行为;(5)代文娟发生其他严重影响其偿债能力的情形。5.2有违约事件发生时,武汉分行有权采取下列措施:(1)代文娟尚未使用的贷款停止发放;(2)要求代文娟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3)立即将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调整为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执行;(4)根据贷款风险状况调整贷款金额、期限与利率;(5)采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救济措施。5.3代文娟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因此被宣告提前到期的,武汉分行对本合同项下未归还的全部借款本金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5.4代文娟承担武汉分行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第六条、附则。6.2本合同项下的出账确认书、个人贷款出账凭证及经武汉分行、代文娟确认的借款申请书等相关文件、资料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6.3武汉分行、代文娟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由武汉分行、代文娟协议解决;协商不成的,向武汉分行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6.6武汉分行、代文娟声明,完全理解本合同的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及其他相关交易文件,并已就此(在需要时)获取过独立的法律咨询。贷款合同签订后,武汉分行于2014年11月21日发放代文娟贷款280,000元;武汉分行个人贷款出账凭证记载,借款人代文娟,合同编号尾数1050,贷款金额280,000元,贷款月利率1.89%,贷款用途购家私电器,贷款期限36月,还款方式等额还款,起贷日2014年11月21日,到期日2017年11月21日,结算账号尾数3774。编号尾数0497借据台账记载:客户名称代文娟,合同编号尾数1050;发放日期2014年11月21日,到期日期2017年11月21日,初始贷款期限36月,主还款方式等额还款,扣款账号尾数3774;贷款金额280,000元,正常本金余额114,904.68元,欠还本金77,880.87元,上月日均余额192,785.55元;基准年利率6.15%,当前执行年利率22.68%,罚息日利率9.45?,罚息利率浮动幅度50%;当前逾期天数298,首次逾期日期2016年1月21日;首次违约日期2016年5月21日,最新违约日期2016年5月21日。代文娟偿还武汉分行截止2016年1月29日借款本金87,214.45元、支付武汉分行截止2016年12月8日借款利息64,303.21元、复利141.41元;差欠武汉分行截止2016年12月8日借款本金192,785.55元、利息40,696.64元、罚息5,425元;差欠武汉分行2016年12月9日以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武汉分行于2017年3月16日支付律师代理费1,600元,于2017年4月28日支付公告费560元。经查,武汉分行起诉证据载明,代文娟系弘旺达经营部(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汉西三路271号,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武汉市江汉区双隆服装城A区四街4098门面,单位联系电话027-857××××8)职员,现住武汉市汉阳区琴台大道华润置地中央公园二期C4座1单元16层3室,手机号码1379-78××××2(荆门),家庭固话027-8489****。上述手机、电话经拨打显示为无人接听或空号或错号。本院工作人员于2017年4月11日中午13时15分许,乘车、步行至位于武汉市江汉区双隆服装城A区四街4098门面处查看,该址现为凯丝妃网批,无代文娟,无弘旺达经营部;于2017年4月13日中午12时20分许,乘车、步行至位于武汉市汉阳区琴台大道华润置地中央公园二期C4座1单元16层3室住宅处查看,住户自称该址非代文娟住处,遂在大门处张贴通知;于2017年4月19日邮寄代文娟(地址湖北省沙洋县××镇吴集村一组)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授权委托书、开庭传票,邮政特快专递单号EY110315829CN邮件查询结果为因收件人名址有误2017-04-2317:34:00未妥投,邮政特快专递邮件因无法联系现已退回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中午12时20分许,乘车、步行至湖北省沙洋县××镇吴集村村民委员会查证,湖北省沙洋县××镇吴集村一组系空挂户,代文娟非居民。上述通知载明,本院要求代文娟于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前来本院领取诉讼文书;逾期不至,视为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不能,本院将依法采取公告送达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但代文娟至今未签收诉讼文书。本院决定公告送达。本院认为,武汉分行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已提供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出账凭证、借据台账、贷款欠款明细表等证据加以证明;代文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确认代文娟放弃反驳权、举证权、质证权;本案尚无武汉分行提供证据致使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或代文娟提供反驳证据足以推翻武汉分行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本院应当调查收集证据,或本院合理怀疑武汉分行诉讼请求成立情形,故武汉分行提供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代文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武汉分行、代文娟于2014年11月19日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该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包括但不限于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出账凭证、借据台账、贷款欠款明细表等。该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出账凭证、借据台账、贷款欠款明细表等,与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武汉分行于2014年11月19日与代文娟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代文娟享有“申请将贷款资金直接发放到代文娟账户”的权利、承担“应按时足额地归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武汉分行享有“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要求代文娟追加担保或提前收回全部贷款”的权利。武汉分行在出现“代文娟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代文娟违反所做的保证与承诺或有其他不履行本合同义务的行为”、“代文娟发生其他严重影响其偿债能力的情形”的违约事件时,有权采取“要求代文娟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立即将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调整为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执行”、“根据贷款风险状况调整贷款金额、期限与利率”、“代文娟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因此被宣告提前到期的,武汉分行对本合同项下未归还的全部借款本金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代文娟承担武汉分行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措施追究代文娟的违约责任。代文娟已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接收、使用贷款,但未依约按期足额清偿武汉分行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代文娟迟延履行债务等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应予解除。武汉分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被告代文娟于2014年11月19日签订的合同编号平银武汉个信贷字2014第RL20141121001050号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二、被告代文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借款本金192,785.55元。三、被告代文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截止2016年12月8日借款利息、罚息46,121.64元。四、被告代文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自2016年12月9日起至借款本金、利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借款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92,785.55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付,即执行年利率22.68%,罚息日利率9.45?,执行罚息利率上浮50%)。五、被告代文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律师费1,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444元,由被告代文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波人民陪审员 王 伶人民陪审员 孙 圌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