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6民初6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上海甲川服饰有限公司与威埃姆输送机械(无锡)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甲川服饰有限公司,威埃姆输送机械(无锡)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6民初6555号原告:上海甲川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镇南路120号20幢102。法定代表人:杨传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俊明,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后志,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威埃姆输送机械(无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惠山经济开发区惠成路1号。法定代表人:GianfrancoSabatini,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嫚,该公司员工。原告上海甲川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川公司)与被告威埃姆输送机械(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埃姆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22日、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传军及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俊明到庭参加了第一次诉讼、原告甲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传军及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后志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被告威埃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嫚到庭参加两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甲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威埃姆公司向其公司支付价款47028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12月25日期间,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传军以上海浦东晓昕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晓昕公司)的名义与威埃姆公司签订了工作服加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发票到后2个月付款。合同签订后,杨传军按约向威埃姆公司交付了1532套工作服,总金额70476元。威埃姆公司向杨传军支付了23448元,尚余47028元价款未付。2015年10月22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浦东法院)作出刑事判决,认定杨传军以晓昕公司名义向威埃姆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构成犯罪。本案所涉款项,尚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故未在上述刑事判决中予以处理。现杨传军将向威埃姆公司主张债权的权利转让给其公司,其公司有权要求威埃姆公司支付剩余价款,在威埃姆公司支付价款后,其公司也愿意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威埃姆公司辩称,其公司系与案外人晓昕公司签订的工作服加工合同,其公司也确实尚结欠价款47028元未付,但其公司只有在晓昕公司开具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才能向晓昕公司付款。其公司与甲川公司、杨传军之间不存在加工合同关系,不应支付相应价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2日,浦东法院作出(2015)浦刑初字第2994号刑事判决,认定杨传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该刑事判决书查明:2009年至2014年,杨传军在个体从事销售劳防用品、工作服经营期间,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了晓昕公司等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87份,税额合计24万余元;其中,杨传军向威埃姆公司虚开晓昕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税额为19511.35元;威埃姆公司会计陈海东陈述,威埃姆公司在2009年9月至2008年8月收到晓昕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价税合计47万余元,税额为6万余元,发票已入账申报,这些发票是威埃姆公司向杨俊杰购买工作服时,杨俊杰拿来结算货款的;证人邱某陈述,晓昕公司没有厂房、设备、资产等,主要从事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收取不同比例的开票费,晓昕公司与发票上记载的单位或其他个人之间没有真实的业务往来。在上述刑事判决书中,多位证人还指认杨传军就是杨俊杰。另查明:邱某系晓昕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是晓昕公司股东。再查明:就本案所涉款项,甲川公司与杨传军均作为原告起诉威埃姆公司,后,甲川公司与杨传军于庭审中均明确本案与威埃姆公司的往来系由杨传军进行的,杨传军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将其对威埃姆公司的应收债权转让给威埃姆公司,甲川公司表示接受转让。威埃姆公司在庭审中则表示对上述债权转让事宜由法院进行认定。杨传军当庭表示撤回对威埃姆公司的起诉,本院已予以准许并另行制作了民事裁定书。诉讼中,甲川公司还提供了订货清单传真件、送货单原件等证据,用以证明杨传军就本案所涉往来系实际的供货方。经质证,威埃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威埃姆公司称其公司支付了23448元,晓昕公司就该部分已经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现账面尚结欠晓昕公司47028元,该部分尚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上事实,由浦东法院(2015)浦刑初字第2994号刑事判决书、晓昕公司工商档案材料、订货清单、送货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威埃姆公司称其公司系与晓昕公司发生往来且账面结欠晓昕公司价款47028元,但晓昕公司法定代表人邱某却在浦东法院(2015)浦刑初字第2994号刑事案件中陈述晓昕公司与开具的发票上载明的单位均无真实的合同关系,其公司仅从事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业务,故虽然晓昕公司向威埃姆公司开具过发票,也不能认定与威埃姆公司实际发生业务往来的是晓昕公司。况且,在上述刑事判决中也已认定杨传军存在以晓昕公司名义向威埃姆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且甲川公司还提供了杨传军手中持有的送货单原件,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威埃姆公司账面结欠晓昕公司的款项实际是发生在威埃姆公司与杨传军之间。现威埃姆公司既然认可账面结欠晓昕公司款项47028元,其公司应向实际供货人杨传军支付。杨传军当庭表示将对威埃姆公司的债权转让给甲川公司,甲川公司同意接受,该债权转让事宜也当庭告知了威埃姆公司,应认定债权转让通知生效。现甲川公司要求威埃姆公司支付4702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威埃姆输送机械(无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上海甲川服饰有限公司支付价款470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6元,由威埃姆输送机械(无锡)有限公司承担(该款已由上海甲川服饰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威埃姆输送机械(无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给上海甲川服饰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俊梅人民陪审员 高晓琪人民陪审员 邓明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庭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