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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91民初8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廖德从与深圳市皖香商贸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德从,深圳市皖香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91民初8249号原告:廖德从,女,194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研,四川展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皖香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蛇口街道湾厦路6号海兴阁301。法定代表人:李峰。原告廖德从诉被告深圳市皖香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原告廖德从诉称,原告廖德从于2017年6月7日在被告深圳市皖香商贸有限公司的淘宝店铺“优质进口食品店”下单购买了美国和德国进口香肠共计9种10件,总金额654.9元。收货后原告发现购买的商品无中文标签,为国家禁止进口食品,即未经入境检验检疫,故违反相关法律,应承担民事责任。诉请判令被告深圳市皖香商贸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廖德从购货款654.9元并赔偿9640元。被告深圳市皖香商贸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深圳市皖香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深圳市南山区蛇口街道湾厦路6号,故申请将本案移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住所地确为深圳市南山区蛇口街道湾厦路6号海兴阁301。原告提交的《交易详情截图页面》显示收货地址为:“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芳草街道”、“高新区紫瑞大道188号维多利亚公寓2栋5单元501室”,并备注:“地址勿写武侯区芳草街道,这是淘宝系统错误默认的,地址其实是在高新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中,原告廖德从在被告深圳市皖香商贸有限公司的淘宝网店“优质进口食品店”购买商品,并通过网络支付货款,填写有收货地址,虽该地址涉及成都市两个区,但高新区系原告本人填写,视为原、被告约定收货地即合同履行地为高新区紫瑞大道188号维多利亚公寓2栋5单元501室,故本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告廖德从选择向本院起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深圳市皖香商贸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深圳市皖香商贸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冯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