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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03民初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马国才、云南鼎丙德投资有限公司与黄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国才,云南鼎丙德投资有限公司,黄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3民初272号原告:马国才,男,汉族,1970年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原告:云南鼎丙德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长青路实力北岸2栋1单元101号。法定代表人:马国才,总经理。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军,云南华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钟亮,云南华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黄帅,男,汉族,1985年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原告马国才、原告云南鼎丙德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丙德公司”)与被告黄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国才,原告马国才与原告鼎丙德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国才、原告鼎丙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黄帅立即偿还原告马国才、原告鼎丙德公司借款本金285,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4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违约金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黄帅支付原告马国才、原告鼎丙德公司律师费10,000元;3.保全担保费由被告黄帅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马国才系原告鼎丙德公司的股东兼法定代表人,原告马国才与被告黄帅系朋友关系。2015年1月27日,被告黄帅称其承包的位于玉溪市的鹏程酒店项目需对外支付工程款,需向原告马国才、原告鼎丙德公司借款30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马国才、原告鼎丙德公司按照月利率5%扣除一个月的利息后,将借款285,000元转账支付到被告黄帅指定的账户中。借款期限届满后,原被告协商延期还款三个月,双方于2015年4月27日另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后被告黄帅未按约定还款。被告黄帅向原告方出具《承诺书》,承诺用其购买的位于昆明市江东和谐家园***号的房屋、两个车位及车辆作为借款的担保。后被告黄帅未还款。被告黄帅未作答辩。原告马国才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还款承诺书》、《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保全保险费发票、《民事委托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7日,被告黄帅向原告马国才借款3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预先扣除一个月利息15,000元后,原告马国才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被告黄帅借款285,000元。2015年4月27日,针对上述借款,原告马国才与被告黄帅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黄帅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玉溪鹏程酒店装修,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从2015年4月27日至2015年7月27日,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合同第三条约定,如果发生逾期还款等违约行为,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罚息和复利;逾期十天的,按照全部借款金额的25%计收违约金。借款合同第四条约定,被告黄帅不履行还款义务时,需负担原告马国才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查询费等费用。借款合同还约定,被告黄帅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昆明市北市区和谐世纪***号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黄帅于2015年4月27日向原告马国才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还款承诺书》载明:“本人今向云南鼎丙德投资公司(以下简称“出借人”)借款人民币300000.00元并自愿以和谐世纪***室及云A***宝马车作为抵押,该笔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5年4月27日)。在此承诺到期后,如此款不还,出借人有权处理上述一切抵押资产,处理所得全部归出借人所有;抵押资产处理不足部分,承诺人应补足差额。承诺人为以上承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借款后,被告黄帅未偿还借款。另查明,原被告并未就上述抵押权进行登记。原告马国才为了实现本案债权,于2017年4月5日支付了云南华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10,000元,于2017年1月10日支付了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4033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帅向原告马国才借款,约定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马国才支付了借款285,000元,原告马国才与被告黄帅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被告黄帅应按照约定于2015年7月27日前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黄帅未按约定还款,现原告马国才要求被告黄帅还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鼎丙德公司主张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虽然被告黄帅在《还款承诺书》中载明出借人为原告鼎丙德公司,但是根据本院已经查明的事实,借款合同系原告马国才与被告黄帅签订,原告马国才为借款人,借款也系原告马国才从其个人银行账户支付,原告马国才与鼎丙德公司均认可原告马国才支付的本案款项系原告马国才的个人财产,故原告鼎丙德公司依据《还款承诺书》要求被告黄帅还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本金数额问题。虽然双方约定的借款本金为300,000元,但是原告马国才实际支付的借款本金为285,000元,原告马国才在诉讼请求中主张借款本金为285,000元,原告马国才的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黄帅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马国才借款本金285,000元。关于借款期内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月利率5%(年利率60%),该约定已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年利率24%的上限标准,则本院依法按照年利率24%支持借款期限内亦即从2015年4月27日至2015年7月27日期间的利息。关于逾期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的约定,逾期后的罚息、复利、违约金已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的年利率24%的上限标准,则本院依法按照年利率24%支持从逾期之日亦即2015年7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关于原告马国才要求被告黄帅支付律师费代理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黄帅未按约定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马国才因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为其实现债权支付的合理费用,根据借款合同第四条约定,本院依法对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原告马国才主张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无合同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马国才借款本金285,000元;二、被告黄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国才从2015年4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数额为基数,年利率24%);三、被告黄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国才律师代理费10,000元;四、驳回原告马国才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云南鼎丙德投资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50元、保全费2537元,合计9887元,由被告黄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在法律规定的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王 臣人民陪审员  何桂琼人民陪审员  周 妮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海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