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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903执10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普陀分局、夏红波工商行政管理(工商)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普陀分局,夏红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903执1071号申请执行人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普陀分局,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东港昌正街169号西三号楼。法定代表人张力,局长。被执行人夏红波,女,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申请执���人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普陀分局与被执行人夏红波工商管理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浙0903行审18号行政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普陀分局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上缴违法所得7499.5元,罚金7499.5元,执行费124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拍卖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普陀区东港街道东沙公寓1幢10号网点,本案通过案款分配领取执行款1616元。经查现被执行人夏红波在本辖区内并无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把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此,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8月11日对本院上述调查结果书面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浙0903执1071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顾健龙审 判 员  江 涛代理审判员  於昭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 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