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22民初9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苏某某与叶某某、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叶某某,谢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2民初995号原告:苏某某,男,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被告:叶某某,男,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被告:谢某某,女,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址同上,系被告叶某某之妻。原告苏某某诉被告叶某某、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陈财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谢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14日,被告叶某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苏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5%计息,并出具借款协议及借条为凭;被告谢某某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在借款协议及借条上签字捺印。借款后,经多次催收,两被告推诿拒付借款本息至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判允原告诉求。原告苏某某向法庭提交2012年6月14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及被告叶某某出具的借条。被告叶某某、谢某某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14日,被告叶某某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苏某某借款5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5%计息,并签订借款协议及出具借条为凭;被告谢某某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借款协议及借条上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处签字捺印。借款后,被告叶某某只支付至2012年9月的利息,借款本金50000元及之后的利息分文未付。经原告苏某某多次催收,两被告推诿拒付至今。现原告苏某某要求两被告还本付息,遂有本诉。上述事实,有原告苏某某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款协议及借条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审核,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担保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叶某某推诿拒付借款本金5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苏某某要求被告叶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告苏某某主张按月利率2.5%计息明显偏高,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算为宜。我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再起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今债务人即被告叶某某未及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谢某某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苏某某要求被告谢某某偿还被告叶某某所拖欠的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某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苏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叶某某应支付原告苏某某自2012年9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借款本金50000元的利息,利随本清;三、被告谢某某对一、二项判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叶某某、谢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财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朱李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