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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507民初8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揭阳市南翔微型电机有限公司与郑少平、汕头市美天玩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揭阳市南翔微型电机有限公司,郑少平,汕头市美天玩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07民初839号原告:揭阳市南翔微型电机有限公司,住址:揭阳市榕城区榕东南厝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陈鹏居。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潮和,广东广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少平,男,198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被告:汕头市美天玩具有限公司,住址:汕头市龙湖区新溪镇西南村坝尾南兴园14巷4号。法定代表人:郑少华。原告揭阳市南翔微型电机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少平、汕头市美天玩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揭阳市南翔微型电机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潮和、被告郑少平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6月21日,原告申请追加美天公司作为被告,本院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揭阳市南翔微型电机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鹏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少平、美天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揭阳市南翔微型电机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付还原告货款35,350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7年6月21日,原告申请追加美天公司为被告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美天公司、郑少平连带付还原告货款35,350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连带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10月份,被告郑少平向原告购买微型电机产品,2016年11月30日,被告郑少平确认共结欠原告货款35,350元未还,该事实有被告郑少平签名确认的《十一月份对账单》为据。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郑少平没有还款,至今仍欠前述款项。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郑少平辩称买方是美天公司,为查明案件事实,原告申请追加美天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诉讼请求如前。被告郑少平辩称:被告郑少平在被告美天公司打工,负责收货。货物是被告美天公司订的,当时原告说老板不在,拿对账单到仓库让被告郑少平签名,因为被告郑少平有收到货物,就帮被告美天公司签名。这是两个公司之间的纠纷,与被告郑少平无关。被告美天公司没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郑少平向原告订购微型电脑机。2016年9月9日、2016年10月9日,原告分别向被告郑少平送微型电脑机两批,收货人分别为郑少平、谢静娜。2016年11月30日,原告出具一份对账单给郑少平签名确认,该对账单内容为:原告应收货款月度清单,2016年9月总金额为15,150元,2016年10月总金额为20,200元,合计共欠金额35,350元。该对账单落款有原告的印章,被告郑少平在“贵公司负责人签名/盖章”处签名。2017年5月1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郑少平向原告购买微型电脑机并在原告的对账单上签名确认欠款的行为是否系被告美天公司职务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职务行为应当具备以下要件:一是行为人必须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二是行为人在从事行为时必须是以法人的名义进行。本案中,被告郑少平向原告购买货物并在原告的对账单上签名确认欠款的行为不能构成履行被告美天公司职务的行为。理由如下:首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郑少平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结欠货款35,350元未付还,被告辩称其系在被告美天公司打工,帮被告美天公司签收货物和确认对账单,应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但被告没有提交,第一次开庭时其称能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再次给其举证期限,至今其仍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系被告美天公司的工作人员或其行为经被告美天公司授权;其次,被告郑少平购买货物过程中既没有向原告提供其系被告美天公司职工的有效身份证明,也没有出示被告美天公司的书面授权书或委托书,不能认定其是以被告美天公司的名义在从事行为;第三,从对账单来看,虽然对账单上有“贵公司负责人签名/盖章”的字样,但在该对账单上签名的是被告郑少平,未加盖被告美天公司公章,原告也不承认其与被告美天公司发生买卖关系,被告美天公司至今也没有向本院表示被告郑少平的行为系代表被告美天公司的行为。综上,被告郑少平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郑少平结欠原告货款35,350元未付还,有送货单、对账单等证据为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郑少平付还货款35,35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少平辩称是两个公司之间的纠纷,与其无关,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美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法可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少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付还原告揭阳市南翔微型电机有限公司35,350元及该款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二、驳回原告揭阳市南翔微型电机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元,由被告郑少平负担。被告郑少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直接付还原告揭阳市南翔微型电机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海凌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顺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