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81民初6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恒瑞管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恒胜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恒瑞管桩科技有限公司,湖南恒胜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981民初646号原告:湖南恒瑞管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沅江市琼湖街道办事处界和村窑湖组。法定代表人:李希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平,沅江市琼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代收法律文书、代收执行款项。被告:湖南恒胜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828号杰座大厦1716号房。法定代表人:江尾胜,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湖南恒瑞管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恒胜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湖南恒瑞管桩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54159元及违约金;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管桩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给付了货物,2016年10月8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5415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湖南恒瑞管桩科技有限公司起诉被告湖南恒胜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54159元及违约金,只提供了被告湖南恒胜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不能提供被告湖南恒胜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其送达地址,本案的被告不明确,可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湖南恒瑞管桩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龙审 判 员 何 杰人民陪审员 夏起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