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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82刑初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2刑初302号公诉机关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盐城市大丰区,住xxx。被告人杨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9日被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6年5月27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日被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杨某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1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朱峰,江苏涤非律师事务所律师。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诉刑诉(2017)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朱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被告人杨某在盐城市大丰区草堰镇三元村,乘隙溜门、翻窗入室的方式,盗窃作案3起,窃得现金人民币4600元。经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患精神发育迟滞(轻度),作案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杨某近亲属代为退出赃款人民币1000元,已发还被害人宋某。指控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作案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并当庭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杨某作案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3、被告人杨某亲属代为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被告人杨某在盐城市大丰区草堰镇三元村,采取乘隙溜门、翻窗入室的手段,盗窃作案3起,窃得现金人民币46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7年1月底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杨某在盐城市大丰区草堰镇三元村冯某家,采取乘隙溜门入室手段,窃得冯某家西房间柜子内现金人民币3000元。2、2017年1月底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杨某在盐城市大丰区草堰镇三元村胡某家,采取乘隙溜门入室手段,窃得胡某家东房间桌子上现金人民币600元。3、2017年1月底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杨某在盐城市大丰区草堰镇三元村宋某家,采取乘隙翻窗入室手段,窃得宋某家办公桌抽屉内现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患精神发育迟滞(轻度),其作案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案发后,被告人杨某近亲属已代为退出赃款人民币1000元发还被害人宋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中表示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冯某、胡某、宋某等人陈述;证人杨某1、杨某2等人证言;书证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发还收条;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制作的同步讯问录像、辨认现场同步录像及笔录;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精神病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所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本案被告人杨某多次、且入户盗窃,应从重处罚;其曾因盗窃犯罪被处罚,亦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在作案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从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亦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亲属代为退出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辩护人提出的上述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责令被告人杨某继续退赃人民币3600元,发还被害人胡某人民币600元,发还被害人冯某人民币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季顺江人民陪审员  邱亚萍人民陪审员  吴红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爱云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