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02刑初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王斌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斌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02刑初238号公诉机关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斌,男,1975年9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2005年因犯盗窃罪被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同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2007年9月27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1年6月6日刑满释放;2016年9月1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7年5月2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自贡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自贡市看守所。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以自井检公诉刑诉(2017)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王斌对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王斌接到购毒人员林某某要求购买120元冰毒、50元麻古的电话,双方约定在自贡市大安区凉高山街上进行交易。尔后,双方来到交易地点,被告人王斌以17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冰毒和一颗麻古贩卖给林某某。双方交易完成后,民警将被告人王斌以及林某某挡获。民警从购毒人员林某某身上查获交易的疑似冰毒一小袋(净重1.40克)和麻古一颗(净重0.08克),从被告人王斌身上查获毒资。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鉴定,从购毒人员林某某身上查获的1.48克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人口信息;抓获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作案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称量记录及照片、取样记录;手机通话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斌的供述;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讯问被告人的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规定,被告人王斌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的规定,被告人王斌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属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的规定,被告人王斌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的规定,对本案违禁毒品1.48克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2017年11月22日止。)二、对本案违禁毒品1.48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自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虞丽梅审 判 员 林文清人民陪审员 余德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法官 助理 张 微书 记 员 杨艳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