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20民初27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李英伦与郑建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英伦,郑建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20民初2706号原告:李英伦,男,196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郑建浩,男,197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现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李英伦与被告郑建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英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建浩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英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6500元,并支付从2016年5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开办底子厂的业务往来户,2014年1月至2015年5月,被告先后在原告处购买配套底子,除已给付的款外,下欠36500元,于2016年5月29日出具了欠条一张与原告。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特提起诉讼。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开办(鞋)底子厂的业务往来户。2014年1月至2015年5月,被告先后在原告处购买配套底子。被告除给付了部份货款外,于2016年5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李英伦鞋底款:叁万陆仟伍佰元整(36500.00)元”。其后被告一直未再支付款项与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于2016年5月29日出具的金额为36500元的欠条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鞋)底子尚欠货款36500元的事实成立,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双方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故原告请求由被告支付其货款36500元的诉讼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自2016年5月29日起支付利息(实为逾期付款损失)的问题,由于原、被告双方未约定款项给付时间,且原告未提交在起诉前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的证据,故原告的逾期付款损失,应自2017年4月1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算,而非被告出具欠条之日起算。关于原告请求以年息6%为标准计算利息(实为逾期付款损失)的问题,因其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对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部份成立,本院对2017年4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逾期付款损失部份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郑建浩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36500元和从2017年4月12日起至该款付清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2元,由被告郑建浩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长  吴 丰人民陪审员  杨秉俊人民陪审员  徐佳林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彭晓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