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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民辖终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金冠食品(福建)有限公司、江西蓝天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冠食品(福建)有限公司,江西蓝天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4民辖终1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冠食品(福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五里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63390427XC。法定代表人:吴文富,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蓝天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金砂湾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9787255348F。法定代表人:丰小琴,董事长。上诉人金冠食品(福建)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蓝天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2017)赣0429民初5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金冠食品(福建)有限公司上诉称,原裁定以接收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地而认定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有管辖权错误,本案为购销合同纠纷,在双方签订的《玻璃瓶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交货地点为上诉人仓库,即上诉人的住所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中明确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合同履行地为上诉人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福建省晋江市既是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又是本案的被告住所地,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江西蓝天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原审起诉的诉讼请求、所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本案合同履行地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争议的标的为被上诉人江西蓝天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被上诉人江西蓝天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诉请上诉人金冠食品(福建)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上述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为给付货币,即本案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江西蓝天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江西省湖口县应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江西蓝天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有权选择本案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作为本案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本案为购销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合同履行地为上诉人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这一规定系最高人民法院于1996年9月12日公布实施,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自2015年2月4日起施行,该解释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本解释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7月14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系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且其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不一致,已经不再适用,故对上诉人认为应以双方约定的交货地点作为合同履行地这一说法,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金冠食品(福建)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景华审判员  黄艳丹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佳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