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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8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周保玉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保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刑初12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保玉,女,1980年8月5日出生于北京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为北京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24日被羁押,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辩护人于斌,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6]18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保玉犯诈骗罪,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保玉及其辩护人于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至2016年5月间,被告人周保玉冒充北京城市学院工作人员,在位于本市海淀区北四环中路269号的北京城市学院,以使用从他处购买的发票后冒充领导签字的方式,多次骗取被害单位北京城市学院共计人民币972547.41元。经被害单位报案,被告人于2016年5月24日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部分赃款现已退赔。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周保玉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周保玉定罪处罚。被告人周保玉对起诉书中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于斌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周保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其骗取的钱款并未花销,且已主动上缴,其家中较为困难,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保玉于2010年9月至2015年8月间在北京城市大学总务处工作,负责办公室采购等工作,并向财务处报销。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北京城市学院决定不与周保玉续签劳动合同。2015年8月6日,被告人周保玉从北京城市学院领取经济补偿金并与北京城市学院终止劳动关系。2015年8月至2016年5月间,被告人周保玉向其之前采买办公用品的商户购买发票,再自行签上学校相关领导签字后向财务处申请报销。通过上述方式,被告人周保玉共骗取被害单位人民币972547.41元。经被害单位报案,被告人周保玉于2016年5月24日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部分赃款现已退赔并扣押在案。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调取的被告人周保玉的供述,证人曾某、王某1、王某2、牛某、周某、薛某的证言,劳动合同书,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北京城市学院出具的统计明细,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发票,支票,申请单,银行账户明细,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照片,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及被告人的身份材料等证据材料。经法庭质证,被告人周保玉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效力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保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单位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据此指控被告人周保玉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保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保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2026年5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周保玉退赔被害单位北京城市学院人民币九十七万二千五百四十七元四角一分,在案扣押中国银行账户内的钱款折抵上述退赔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 光人民陪审员  靳艺红人民陪审员  乔力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