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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民终2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呼和浩特市黄牛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海泉等与葛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呼和浩特市黄牛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海泉,韩海鸽,葛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1民终21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呼和浩特市黄牛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西把栅乡什兰岱村。法定代表人:海泉,职务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海泉,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海鸽,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海泉(与韩海鸽系夫妻关系),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萌,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上诉人呼和浩特市黄牛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海泉、上诉人韩海鸽因与被上诉人葛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2民初3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呼和浩特市黄牛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海泉、韩海鸽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呼和浩特市黄牛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海泉、韩海鸽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呼和浩特市黄牛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海泉、韩海鸽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5008元,减半收取2504元,由呼和浩特市黄牛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海泉、韩海鸽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肖建华代理审判员  王 晶代理审判员  王 璐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秦俐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