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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28民初2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李振智与高云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智,高云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8民初2564号原告:李振智,男,199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龙(原告表哥),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高云珠,女,196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平潭县,现羁押于平潭县看守所。原告李振智与被告高云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云珠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振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高云珠偿还李振智借款本金15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计息,其中借款5万元自2014年9月10日起计,借款2万元自2014年10月20日起计,借款8万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计,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高云珠负担。事实和理由:高云珠以投资工程为由三次向李振智借款15万元,利息均约定按月利率1.8%计息。之后,李振智多次向高云珠催讨借款,高云珠拒不还款。高云珠未作答辩。李振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条三份,高云珠经本院询问,对借款事实未予辩驳,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高云珠分别于2014年9月10日、10月20日,2015年1月1日向李振智出具借条借款5万元、2万元和8万元,利息均约定按月利率1.8%计息。本院认为,李振智与高云珠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李振智提供的借条予以证明,且高云珠对李振智的诉请未提出抗辩意见,故对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javascript:SLC(2780,0)?)》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无证据证明李振智与高云珠之间的借贷关系违法,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李振智请求借款按约定的月利率1.8%支付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的法定上限,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javascript:SLC(2780,0)?)》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故高云珠应负偿还李振智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javascript:SLC(2780,0)?)》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高云珠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李振智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计息,其中借款5万元自2014年9月10日起计,借款2万元自2014年10月20日起计,借款8万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计,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5110,0)?)》第二百五十三条(?javascript:SLC(5110,232)?)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4元,减半收取计2382由高云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雄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梁双杨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javascript:SLC(2780,0)?)》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