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8民终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易向平、勐海谢胡钢筋店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易向平,勐海谢胡钢筋店,陈明述,柳成亮,陈明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8民终5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易向平,男,196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重庆市垫江县),现住云南省勐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云南律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云南律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勐海谢胡钢筋店,经营场所勐海县勐阿镇嘎赛村。经营者:胡松余,男,197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衡南县,现住云南省勐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文建,云南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陈明述,男,196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富顺县,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原审被告:柳成亮,男,已成年,汉族,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原审被告:陈明君,男,已成年,汉族,现住云南省楚雄州大姚县(天附鱼庄)。上诉人易向平因与被上诉人勐海谢胡钢筋店(以下简称谢胡钢筋店)、原审被告陈明述、柳成亮、陈明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勐海县人民法院(2017)云2822民初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易向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被上诉人谢胡钢筋店的经营者胡松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文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陈明述、柳成亮、陈明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易向平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原审被告柳成亮、陈明君向被上诉人支付8460元,对上述债务上诉人、原审被告柳成亮、陈明君互负连带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64686元错误,上诉人仅欠被上诉人货款8640元。1.易向平、陈明君、柳成亮合伙做工程,陈明述系陈明君的代表(负责人)兼钢筋采购员,采购单需经张昌贵(代表柳成亮)、易华锐(代表易向平)、陈明述(代表陈明君)三人签字确认。上诉人共向被上诉人购买了11次钢筋,双方对10张钢筋购销单据进行了结算,金额为108991元,该款已支付,对未结算的2016年3月7日单据,钢筋款为8640元。2.钢筋采购后,购销单据需经张昌贵、易华锐、陈明述三人签字后才能入库,本案中2016年4月23日、5月5日、5月16日的三张单据没有三人签字,原审将该三张单据认定是上诉人购买的不合理,本案不存在表见代理的情形。3.原判按照交易习惯认定2016年3月7日单据上钢筋的购销均以9米一根来计算价格错误,钢筋款的计算应以购销单据实际记载的长度、标准来计算钢筋款,即8640元。综上,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判决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并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谢胡钢筋店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并且上诉人尚欠钢筋货款64686元,一直未向被上诉人支付;2.易向平与陈明述及柳成亮、陈明君因合伙关系中产生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陈明述、柳成亮、陈明君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谢胡钢筋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易向平、柳成亮、陈明君连带支付其货款64686元;2.判令易向平、柳成亮、陈明君按年利率6%向其支付从2016年5月28日至实际付清货款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易向平、柳成亮、陈明君之间系合伙关系,三人在勐海县××二级电站承包工程施工,陈明述系三人的雇员,负责购买施工所需材料。2016年3月至5月期间,陈明述代表易向平、柳成亮、陈明君向谢胡钢筋店购买钢筋14次,合计货款173677元。易向平、柳成亮、陈明君向谢胡钢筋店支付货款108991元。2016年7月8日易向平、柳成亮、陈明君之间解除合伙关系。一审法院认为,谢胡钢筋店与易向平、柳成亮、陈明君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易向平、柳成亮、陈明君合伙期间向谢胡钢筋店购买不同型号钢筋合计货款173677元,已支付货款108991元,尚欠64686元,易向平、柳成亮、陈明君应承担向谢胡钢筋店支付尚欠货款的义务;易向平、柳成亮、陈明君于2016年7月8日解除合伙关系,但该债务是合伙期间产生的共同债务,应当由易向平、柳成亮、陈明君共同承担,对谢胡钢筋店要求易向平、柳成亮、陈明君连带支付货款6468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陈明述属于易向平、柳成亮、陈明君的雇员,谢胡钢筋店已明确不需其承担民事责任,对该请求,予以支持。谢胡钢筋店与易向平、柳成亮、陈明君对利息部分没有明确约定,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对谢胡钢筋店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一、易向平、柳成亮、陈明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谢胡钢筋店支付货款64686元,对上述款项易向平、柳成亮、陈明君互负连带责任;二、陈明述不承担民事责任;三、驳回谢胡钢筋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7元,减半收取708.5元,由易向平、柳成亮、陈明君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易向平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钢筋专用下料单3份、现场剩余钢筋量2份,欲证明其工程实际使用钢筋量;2.材料款单据1份,欲证明双方对钢筋款进行结算,并已支付。经质证,被上诉人谢胡钢筋店对证据1不予认可,对证据2予以认可,但认为尚有4张单据的钢筋款未结算。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系其单方制作,在被上诉人不认可,亦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被上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双方对10张单据的钢筋款已结算。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陈明述系易向平、柳成亮、陈明君的雇员,负责购买易向平、柳成亮、陈明君承包的南朗河电站工程施工所需材料,向谢胡钢筋店购买钢筋一直由陈明述负责,故谢胡钢筋店有理由相信陈明述签字购买的14次钢筋均是代表易向平、柳成亮、陈明君向其购买,因此,陈明述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易向平、柳成亮、陈明君承担。至于钢筋购买后,如何签字入库,系陈明述与易向平、柳成亮、陈明君的内部行为,不影响易向平、柳成亮、陈明君应承担的付款责任。故易向平主张2016年4月23日、5月5日、5月16日的三张单据无张昌贵、易华锐、陈明述三人签字,不应认定是其购买的钢筋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7年3月7日的单据金额问题。易向平主张2017年3月7日的单据金额应以实际购买的钢筋长度计算为8640元,不应按单据载明的金额15478元认定。本院认为,根据谢胡钢筋店及易向平一审提交的证据,该张单据上记载有钢筋的规格、数量及金额,有陈明述、张昌贵、易华锐的签字确认,且单据上钢筋价款的计算方式亦符合交易习惯,一审判决据此认定该张单据的金额为15478元,并无不当。易向平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易向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17元,由上诉人易向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臧翠玲审判员 朱江舟审判员 玉的勒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马玲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