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12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14
案件名称
刘某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2刑初25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乳名“全通”),男,1993年12月17日生,汉族,务工,住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2016年1月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临东检公刑诉〔2016〕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于同年7月21日因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于2016年8月21日恢复审理并重新计算审理期限。同年11月21日公诉机关再次因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于2016年11月29日恢复审理并重新计算审理期限。并于2016年12月1日再次开庭审理本案。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禚雷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罪自2015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刘某甲先后多次向韩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累计贩卖甲基苯丙胺1.86克。二、容留他人吸毒罪自2015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刘某甲先后多次容留韩某在位于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朝阳街道前田庄村的家中和车上吸食甲基苯丙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指认笔录、书证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五款和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分别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犯数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庭审时辩称,有四次是带着韩某从胡某家门口处购买的,他们直接现金交易的。对容留他人吸毒罪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罪自2015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刘某甲先后六次向韩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1.2克,2016年1月4日21时18分,刘某甲在其家中被口头传唤至朝阳派出所,在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0.66克。二、容留他人吸毒罪自2015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刘某甲先后四次容留韩某在位于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朝阳街道前田庄村的家中和车上吸食甲基苯丙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证人证言(1)证人韩某的证言①证人韩某于2016年1月5日16时许在临沂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朝阳派出所的证言:我和刘某甲一起吸食冰毒的。最近是2016年1月2日一次,这次吸食的毒品是我以前从刘某甲那里买的吸剩的,2016年1月4日那次是刘某甲提供的毒品和吸毒工具,都是在朝阳街道秋千园村刘某甲的白色瑞纳轿车上吸食的。1月4日晚上7点多,我给刘某甲发短信要100元钱的毒品并约定在我家广场见面。后来我从家里出来,刚走到大路上,派出所的工作人员将我带到朝阳派出所。我从2015年7月份开始吸食毒品的,到现在总共吸了五六次。2016年1月2日吸了约有0.2克冰毒,1月4日吸了多少不清楚。我吸食的冰毒都是从朝阳街道前田庄村刘某甲那里买的,价格都是100元0.2克冰毒。从2015年7月份到现在,我从他那里买过六次,每次都是100元,总共花了600元。从刘某甲家中买过,在文官庄前池塘旁边买过,在前田庄与文官庄交汇处小河旁边买过,每次都是我电话联系刘某甲,都是先给刘某甲的冰毒钱。2015年7月到现在,我从刘某甲手里购买了冰毒后,有一次是我自己单独吸食的,其他是我和刘某甲一起吸食。我听刘某甲说过一次,说是从外地买别人的,然后别人给邮寄过来的。刘某甲乳名叫“全通”,和我初中同学,有一辆白色瑞纳轿车。②证人韩某于2016年1月5日16时许在临沂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朝阳派出所的证言:一共找刘某甲买了六次冰毒。我想着五次和刘某甲一起吸食的。我拿走一次我自己在我村前面一个河边小屋内吸食的,我向刘某甲要了一个“锅子”,回去之后我自己找矿泉水瓶子自己制作的吸食工具。一次是在刘某甲家里,刘某甲提供的吸食工具;在朝阳街道文官庄池塘旁边小桥西边我们吸了三次,其中两次是我们各自骑着电动车去的,在朝阳街道文官庄池塘小桥北边树林子内蹲在玉米地里一起吸的,一次是在刘某甲的瑞纳轿车上吸的,吸毒工具都是刘某甲提供的。我向刘某甲购买六次冰毒一共花了550元。我想着一次在文官庄池塘旁边土路上,也就是在刘某甲车上吸食冰毒的,当时我钓鱼的,我想吸毒了,我给刘某甲发了一条信息说就剩50元了,我们见面后上他车内,我给了刘某甲一张50元面值的,说就这些钱了。然后刘某甲拿出吸毒工具,递给我一小包冰毒,就开始吸了,我先吸的,吸了有三四口,然后给刘某甲吸。(2)证人胡某于2016年10月1日在临沂监狱的证言:我认识刘某甲,他的小名叫全通,不认识韩某。我没有卖过毒品给刘某甲,没有刘某甲带着韩某在我这里购买毒品的事,刘某甲自己去我家一次让我帮忙给联系买毒品,因我刚在看守所出来,联系不到人。2、鉴定意见临沂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临)公(刑)鉴(毒)字[2016]002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一份,证实在刘某甲处查获的1包晶体状颗粒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3、指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一份(附指认照片及图一宗),证实2016年3月11日14时41分至15时25分,朝阳派出所办案民警在魏艳明的见证下,组织刘某甲指认其伙同他人吸毒的地点,分别有朝阳街道秋千园村南边东西水泥路、前田庄村刘某甲家中、文官庄池塘旁边土路。4、书证及综合证据(1)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各一份,证实本案案发、立案经过。(2)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的身份情况。(3)无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一份,证实未查询到被告人刘某甲有前科。(4)抓获经过一份,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系被口头传唤到案。(5)临沂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二份,证实2016年1月4日对刘某甲、韩某使用甲基胺非他明试剂的检测结果均呈阳性。(6)鉴定意见通知书一份,证实涉案物品的毒品检验鉴定意见已告知刘某甲。(7)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各二份,证实朝阳派出所于2016年1月5日扣押用于吸食毒品的塑料管两根;于1月4日扣押疑似冰毒的晶状体颗粒物一小包(约一克)。(8)照片一宗,证实从刘某甲身上搜出一小包疑似冰毒的物品。(9)照片一宗,证实组织刘某甲指认扔弃吸食毒品工具后提取吸管两根。(10)收缴物品清单、收存物品清单、上缴毒品回执各一份,证实朝阳派出所扣押的用于吸食毒品的塑料管两根已被收缴收存于开发区分局治安巡防大队;甲基苯丙胺0.66克已上缴临沂市公安局禁毒支队。(11)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证实2016年1月5日韩某、刘某甲因吸毒分别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十五日。(12)临沂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朝阳派出所于2016年1月12日出具办案说明一份,证实该所民警在传唤刘某甲后,发现韩某向刘某甲发信息问在哪里、要“拿点”,怀疑其买毒、吸毒,遂使用刘某甲的手机与韩某进行短信交流,并于2016年1月4日22时许在开发区秋千园村广场东边路上将其抓获。(13)临沂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朝阳派出所出具办案说明二份,证实本案卷宗材料涉及的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指认现场照片、收缴及收存物品清单等文书复印件,从刘某甲吸毒一案中调取,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抓获经过、刘某甲第一次及第二次询问笔录、韩某第一次及第二次询问笔录等复印件从韩某吸毒一案中调取,经核对与原件一致。(14)临沂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朝阳派出所于2016年1月13日出具办案说明一份,证实本案中涉及曾为刘某甲提供毒品的陈某和“胡某”二人,经落实陈某已于2015年3月5日因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另案处理;“胡某”查无此人。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刘某甲于2016年1月5日10时许在临沂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朝阳派出所的供述:从2012年7、8月份开始吸毒的,至今大约吸食了70多次,每次吸食的量0.1克左右。最近2016年1月2日吸食一次,1月4日吸食一次。这两次和我同学韩某一起,都是在朝阳街道秋千园广场南100米处路南边我车上吸食的。1月2日吸食的毒品是韩某提供的,1月4日那次是我提供的。韩某的冰毒从哪弄的我不是很清楚,我卖过冰毒给韩某,也可能是我卖给他的。从2015年7月开始到2016年1月4日,韩某从我这里拿过6次毒品,每次100元约0.2克。有四次是我和韩某一起吸食的,我记得一次是在朝阳街道前田庄村我家里吸的,一次是在朝阳街道文官庄村池塘旁边也就是在前田庄村西边小桥旁边吸的。我卖给韩某毒品赚了600元。韩某使用的吸毒工具是我的,每次韩某从我这里买完冰毒,然后问我要吸毒所使用的两根吸管和一个“锅子”,韩某自己准备一个塑料瓶,再自己制作“溜冰壶”用来吸毒。我吸毒时使用的“溜冰壶”是我自己制作的。我的冰毒都是从网上买的,我是通过陌陌与那个卖冰毒的人联系的,陌陌号是77500776,以前的昵称叫“默”,是个男的。我给那个贩毒的人用无卡存款的方式打款,一般都去朝阳社区内的农业银行打款,对方卡号记不清了,对方收到钱后把毒品用快递的方式发给我。我从他那里购买过3次冰毒,第一次是2015年7月份,花了600元买了3克;第二次是2015年8月份,花了1000元买了约5克;第三次是2015年10月底,花了1500元买了7.4克。总共花费了3100元买冰毒,其中8月份和10月份购买的两回都是假冰毒。(2)被告人刘某甲于2016年1月5日17时许在在临沂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朝阳派出所的供述:一共卖给韩某六次冰毒,我从网上买别人的是一克220元(别人给的时候克数不足,划不到200元一克),0.2克是44元,我卖给韩某是0.2克100元,我从中赚取56元。有一次在文官庄池塘旁边土路上,韩某给了我一张面值50元的,说就这些钱了,我一共得了550元,从中赚了286元。(3)被告人刘某甲于2016年1月5日19时许在临沂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朝阳派出所的供述:容留韩某吸食毒品冰毒一共四次,前两次是从2015年7月份开始的,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最后两次分别是2016年1月2日和1月4日。大约是2015年7月份的一天,中午11时40分左右,韩某先给我打电话问我在哪的,我说在家的,他说他一会就到了,韩某来到我家后,说是要上我卧室吸的,我没让他上卧室,我说上洗手间去,随后我从家里拿出吸食冰毒的工具来,里面就有冰毒,大约有0.2克,我把吸毒工具交给韩某后,韩某吸了七八口,然后就把吸毒工具给我了,韩某说他得抓紧回去干活,之后他掏出一张面值100元的人民币扔在了卧室床上,随后他就走了。2015年11月份中午11点左右,我记不清韩某是打电话还是发短信给我说让我去找他,然后我开白色瑞纳轿车上了韩某所说的钓鱼的地方,位于朝阳办事处文官庄池塘旁边土路上。韩某上了我车,我拿出自制的吸食毒品工具,我把一小包冰毒递给韩某,韩某打开后倒在“锅子”上,然后韩某用火机点着,韩某吸了五六口,然后把吸食冰毒工具递给我,我也吸了一两口,韩某给了我一张面值50元的人民币,说是让我买烟抽,我就把50元钱放在了挡把后面的盒子内,然后韩某下车钓鱼去了,我随后开车回家了。2016年1月2日下午我下班后,韩某给我打电话问我有没有冰毒,当时我说没有,联系不到,我又问韩某能不能联系到,韩某说他那里还有点冰毒,说要请请我,让我拿着“溜冰壶”去找他。我拿着“溜冰壶”,开车带着韩某来到秋千园广场南边一个僻静的地方,把车停下后,韩某从外套兜里拿出来一小包用卫生纸包着的冰毒,大约有0.2克,然后我们两个人在我车内把我事先准备好的塑料瓶子兑上水,韩某用吸管吸了五六口,我又吸了四五口。吸完之后,我给韩某说过两天我请他吸,闲聊会就开车回家了。1月3日中午,我下班回家后,朝藏在我家楼道下面的“溜冰壶”里放了大约0.2克冰毒,寻思有空去找韩某请他吸毒的。1月4日下午,我下班给韩某打电话说:“你在哪里,我请你吸毒”,当时韩某在家里,接着我开车拿着“溜冰壶”到秋千园广场去找韩某,我拉着韩某来到秋千园广场南边我们上次一起吸毒的地方,把“溜冰壶”找出来,我用火机烤着吸了一口,就把“溜冰壶”递给韩某,韩某把“溜冰壶”里的冰差不多都吸完了,我随手把“溜冰壶”扔在了驾驶座旁边,开着车把韩某送回家了。在回家的路上我把“溜冰壶”扔到联邦路与沂河路交汇东边的小河内了,然后就开车回家了。到了晚上7、8点左右,派出所的工作人员到我家里找到我,后从我身上找出了一小包冰毒。2016年1月2日吸食的毒品是韩某提供的,1月4日吸食的毒品是我提供的。韩某的冰毒是我卖给他的。我一共卖给韩某六次。我想着是五次和韩某一起吸食的,那次是韩某自己拿走吸去了,我当时给了韩某一个“锅子”(吸毒部分工具)。我和韩某一块吸了五次,一次是在我家里我们一起吸食的,我给提供的吸毒工具,在朝阳办事处文官庄池塘旁边小桥西边我们吸了三次,其中两次是我们两个人各自骑着电动车去的,一次是我开车去的,在我车上吸的,在朝阳办事处文官庄池塘小桥北边树林子内蹲在玉米地里一起吸的。吸毒工具都是我提供的。我从网上买别人的是一克220元(别人给的时候克数不足,划不到200元一克),0.2克是44元,我卖给韩某是0.2克100元,我从中赚取56元。有一次在文官庄池塘旁边土路上,韩某给了我一张面值50元的人民币,说就这些钱了,我也没说什么就收下了,我一共得了550元,从中赚了286元。(4)被告人刘某甲于2016年1月6日15时许在临沂市看守所的供述:我一共容留韩某四次。前两次是从2015年7月份开始的,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最后两次分别是2016年1月2日和1月4日。2015年的两次,一次是在我家里,一次是在朝阳办事处文官庄池塘旁边土路我车上吸食冰毒的,最后两次是在朝阳办事处秋千园村我车上吸食冰毒的。这四次每次都是0.2克。2015年7月份我容留韩某吸食冰毒时,冰毒都是我卖给韩某的。2016年1月2日吸食的毒品是韩某提供的,不知是否是我卖给他的,1月4日吸食的毒品是我提供的。公安机关从我身上查获的那一小包疑似冰毒物是我原先从网上购买的,剩下的,因为结婚了我也有点不想吸的想法,一直装在身上的。我一共卖给韩某六次冰毒。我从网上买别人的是一克220元,0.2克是44元,我卖给韩某是0.2克100元,我从中赚取56元。有一次在文官庄池塘旁边土路上,韩某给了我一张面值50元的人民币,我一共得了550元,我从中赚了286元。韩某、还有我村的刘某乙从我这里买过毒品。刘某乙也是前田庄村的,就在我家后面住,26岁左右,身高1.70米左右,体态偏瘦,黑色短发。韩某年龄在27岁左右,身高1.70米左右,一般身材,家是朝阳办事处秋千园村的。我的车是一辆白色的现代牌瑞纳轿车,车牌号是鲁Q×××××。(5)被告人刘某甲于2016年1月8日10时许在临沂市看守所的供述:除了韩某,没有其他人从我这里买过冰毒。当时我被公安机关人员抓获后,我脑子一乱,有点模糊,我只和刘某乙2014年一起吸过毒。我和刘某乙一起吸食的毒品都是从陈某和胡某这两个人手里购买的,有时我自己上胡某那里购买冰毒。2014年从胡某手中购买两回,分别100元0.1克、200元0.3克,2015年买过两回,都是200元0.3克,这四回都是我和刘某乙一起购买的。我自己从胡某手中购买几回我记不清了,我都是上胡某家里购买的。我都是和刘某乙一起上陈某家中购买,2014年买了两、三次,每次都是100元0.1克多点。我和刘某乙从陈某和胡某手中购买冰毒后,有时找个厕所,有时找个没人的墙角(吸食),我记得有一次在陈某家里吸的。我没有容留过刘某乙在我家中和车上吸毒。我卖给韩某六次冰毒所得550元,有时买烟抽了,有时买饮料喝了。(之前说卖给韩某冰毒所得钱都存在邮政储蓄银行里面去了)我当时记错了,我干活挣的钱都存到了我的那张邮政储蓄银行卡里面了。从我身上检查出的1包冰毒是我2015年8月份从陌陌上购买剩下的。陈某年龄在28岁左右,身高1.76米左右,胖乎的,住在新集子小区,只知道住在四楼东户,现在在临沂市看守所里面,因为吸毒、贩毒进去了。胡某年龄在28岁左右,身高1.74米,一般身材,家是朝阳办事处西重沟村的,他也因为贩卖冰毒进了监狱。这两个人都还没出来。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多次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甲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甲庭审时辩解其四次带着韩某向胡某购买毒品,与证人韩某及胡某的证言不符,与其在侦查阶段的数次供述亦不相符,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该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甲有悔罪表现,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5日起至2019年4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刘丽华审 判 员 蒋大伟人民陪审员 王 晓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玉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