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12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吴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12刑初171号公诉机关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7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现住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2016年9月28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4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兖检公诉一刑诉[2017]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翠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6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酒后驾驶无号牌js48两轮轻便摩托车,顺兖州区九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薛庙社区西路段时,与发生故障停在前方陈某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三轮车(车主闵某)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告人吴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7年4月28日,经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从被告人吴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8.2mg/100ml。系醉酒驾驶。公诉人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1、书证: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办案说明、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闵某的证言;3、被告人吴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事故认定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片、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致使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陷入危险状态,具有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当庭自愿认罪,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当庭表示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办案说明、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证人陈某、闵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某的供述与辩解、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片、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醉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吴某自愿认罪,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在对被告人判处刑罚的同时,应根据犯罪情节并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于本判决生效后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广宏人民陪审员 徐 伟人民陪审员 刘 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