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2民初26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2678上海优立柯密封材料有限公司与常州市特雷通气弹簧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优立柯密封材料有限公司,常州市特雷通气弹簧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2民初2678号原告:上海优立柯密封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康桥东路1号16幢4层8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5805739983。法定代表人:陆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顺波,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常州市特雷通气弹簧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前黄镇丁舍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6683747156。法定代表人:张元良,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上海优立柯密封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州市特雷通气弹簧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庭审。原告上海优立柯密封材料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顺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州市特雷通气弹簧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优立柯密封材料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6年11月4日至12月1日期间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油封配件,共计71000只,货款金额为23120元,双方约定发货后30天内付款,即2017年1月1日前。后被告一直未付款,2017年2月原告制作了催款单向被告催款,但被告没有回应,后原告找被告销售经理签字依然被拒绝,催款单上的单价就是当时双方口头约定的,催款单上2016年11月19日的发货实际被告在11月18日就已经签收,系被告员工陈立斌签收,该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312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常州市特雷通气弹簧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6年11月4日至12月1日期间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油封配件。原告于2016年11月4日向被告发货编号为HR0021D00油封配件13000只,金额为4160元;11月10日发货编号为HR0021D00油封配件5000只,金额为1600元;11月12日发货编号为HR0021D00油封配件16000只,金额为5120元;11月18日发货编号为HR0021D00油封配件24000只,金额为7680元;11月22日发货编号为HR0021D00油封配件5000只,金额为1600元;11月25日发货编号为HR0021D00油封配件4000只,金额为1280元;12月1日发货编号为HR0021D00油封配件4000只,金额为1680元;以上合计23120元。上述货物被告均已签收,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销售单、快递单、催款单、快捷快递配送流程表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关系,该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收到原告货物后应及时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本案中,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312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该款,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是错误的,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并为此承担相关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州市特雷通气弹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优立柯密封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312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0元,由被告常州市特雷通气弹簧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予退还,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随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叶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