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03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马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03刑初7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绰号“马屎”),男,回族,1968年2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安庆市,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被告人马某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4月17日被安庆市公安局大观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17日被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7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刑诉〔201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芳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5日,被告人马某某利用十台“开心农场”和一台八口“捕鱼”游戏机开设赌博游戏机房。2017年4月16日晚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机房工作人员及参赌人员并现场扣押赌博机、赌资。次日,被告人马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涉嫌犯罪的事实经过。公诉机关并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利用赌博游戏机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日,被告人马某某租赁了安庆市大观区集贤南路108号原黄梅戏学校宿舍一楼仓库,同年4月15日,其聘用王某为上分人员,利用十台“开心农场”和一台八口“捕鱼”游戏机在此开设赌博游戏机房。2017年4月16日晚,公安机关到安庆市大观区集贤南路108号原黄梅戏校学生宿舍一楼进行检查时,现场抓获机房工作人员王某及现场参赌人员杨某、袁某、许某等人,现场扣押十台“开心农场”赌博机和一台八口“捕鱼”赌博机、赌资人民币6600元。2017年4月17日,被告人马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开设赌场的事实经过。2017年5月12日,安庆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认定上述电子游戏设备为十八台赌博机。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张某、刘某、余某、许某、袁某、夏某、江某、杨某、许平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赌博机认定书,张某等人行政处罚决定书,房屋租赁合同,户籍信息,检查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设置18台赌博机开设赌场,组织他人进行赌博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结合其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公安机关扣押的赌资人民币6600元,“开心农场”赌博机十台、八口“捕鱼”游戏机一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春青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关于利用赌博机组织赌博的性质认定设置具有退币、退分、退钢珠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并以现金、有价证券等贵重款物作为奖品,或者以回购奖品方式给予他人现金、有价证券等贵重款物(以下简称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开设赌场”行为。第二条关于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的定罪处罚标准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开设赌场罪定罪处罚:(一)设置赌博机10台以上的;(二)设置赌博机2台以上,容留未成年人赌博的;(三)在中小学校附近设置赌博机2台以上的;(四)违法所得累计达到5000元以上的;(五)赌资数额累计达到5万元以上的;(六)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人以上的;(七)因设置赌博机被行政处罚后,两年内再设置赌博机5台以上的;(八)因赌博、开设赌场犯罪被刑事处罚后,五年内再设置赌博机5台以上的;(九)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