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7民初2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刘林丽与成文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林丽,成文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7民初2107号原告:刘林丽,男,198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山西省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炜,山西艾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文涛,男,197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太钢劳务市场职工,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文魁(系被告成文涛的哥哥),197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原告刘林丽与被告成文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林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炜,被告成文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文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林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原、被告签订的《旧机动车交易合同》,并将该车退还被告;2、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65000元,并向原告支付等同于两倍购车款赔偿金13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3日,原告在万国二手车市场向被告购买车架号为×××、车牌号为×××的大众宝来汽车一辆,并于当日完成付款并过户,现车牌号为×××。2016年3月16日,原告将上述车辆送至4S店保养时,发现其存在里程表被修改情况:2016年2月29日里程数为60142公里,2015年2月1日里程数为120700公里。被告的行为属于欺诈行为,合同应予撤销,其应承担瑕疵担保责任。被告成文涛辩称,原告通过调阅汽车4S店的保养记录作为本案的证据,被告不予认可,4S店并非汽车鉴定机构,且该车有国家认可的汽车检验机构经检验颁发的检验合格标志;被告是二手车中间商,该车已经过户过三次,调整公里数系之前车主所为,被告不承担责任;原被告签订的旧机动车交易合同中约定被告不做任何售后服务,被告提供的服务已经终止;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不存在故意隐瞒此车公里数的事实,没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3日,原、被告签订《旧机动车交易合同》,约定被告将一辆灰色宝来汽车卖给原告,车牌号为×××,总价款为65000元;被告需向原告提供车辆的所有真实有效的手续及票证,并保证此车无任何经济纠纷及法律责任和交通违章,被告要积极协助原告进行车辆的过户。当日,原告支付购车款,被告将上述车辆交付给原告,并于次日办理了机动车转移登记手续,车辆所有权人登记为原告,车牌号登记为×××。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为消费者权益纠纷,并明确要求被告双倍赔偿购车款的请求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旧机动车交易合同》、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机动车行驶证、手机截图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旧机动车交易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且双方均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涉案车辆也已登记在原告名下,该合同已履行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故意告知原告该车辆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该车辆里程表修改的事实,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存在更改车辆里程表的行为,故原告以被告销售存在欺诈行为为由要求撤销合同并双倍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林丽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0元减半收取2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林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燕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苗林凤 关注微信公众号“”